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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盗窃罪一案获得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6)川0104刑初1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经过辩护人的积极辩护,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

案件详情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蔡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曹XX,四川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蔡X、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罗X*在成都市锦江区光华XX“***”餐饮店租住的宿舍内,趁被害人杨X睡着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床尾梯子上的裤子右后侧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放于床头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为3204元)盗走。被告人罗X*得手后在双流区正兴镇广东XX“****”将被盗的苹果6手机置换为一部华为荣耀手机自用。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X*在双流区华XX“****”被民警挡获,被盗的苹果6手机及赃款142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罗X*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罗X*的户籍材料,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被告人罗X*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3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大部分损失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X*退赔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速录员 王**


  • 2016-12-15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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