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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刘XX、***财产保险公司云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承波律师
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后仍开车,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险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或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详情

  刘X某诉刘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被告:刘XX,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杨承波,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刘X*诉被告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XX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承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2015年9月10日13时38分,被告刘XX驾驶云A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新XX门前路段,由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致其所驾车头左侧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比例为100%。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951.32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保险条例我方只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证行为的不予理赔。我方只愿意支付10000元,对其他费用不能赔付,且我方有权向被告刘XX对垫付的10000元进行追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0日13时38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需承担100%损害赔偿责任;

  证据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用收据、费用发票、肋骨外固定支架的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1587.32元;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1200元;

  证据五、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昆明XX公司工作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六、户口薄、入住证明,证明原告妻子于1957年2月19日出生,长期随原告在xxxx小区居住;

  证据七、发票一份、证明一份、电动车现状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价值为3690元,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修复的事实。

  被告刘XX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刘XX只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而不是未取得驾驶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中2015年11月11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7.54元应该计算在后期医疗费中,对肋骨外固定支架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入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发票、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刘X1一致。

  被告刘XX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交金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23314.22元;

  证据二、驾驶证登记状态摘抄表1份,证明被告刘XX因驾驶证长期未办理审验换证手续处于注销状态;

  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XX购买保险情况。

  原告刘X*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评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刘XX的驾驶状态是知晓的,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驾驶证的有效时间是2006年10月8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投保单只是对于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没有权限对行驶证上的登记、驾驶人员等进行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在交强险的条款已经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是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而且可以追偿,对其他的费用不予赔付。

  证据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再驾驶人员未依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

  原告刘X*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XX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不是一个概念,而且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是审核过投保资格的,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保险公司未向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及明确告知义务,这个条款对刘X华没有约束力。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对原告刘X*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3时38分,被告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新XX门前路段,其所驾车车头左侧与原告刘X*所骑电动自行车车头相碰撞,致刘X*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550.56元、门诊费183.54元、固定支架费3000元、陪护费55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XX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3000元、门诊费314.22元。

  另查明,云A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其驾驶证已于2006年10月8日被注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刘XX的驾驶证在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注销,则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另案向被告刘X华追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对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格式合同,被告刘XX称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把该条款交付给被告刘XX且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产生的以下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31587.32元,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27550.56元、门诊费183.54元、固定支架费3000元,共计30734.1元;对于被告刘X1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3000元,本院将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刘XX垫付的门诊费314.22元,由于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55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提交的550元的陪护费收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6、误工费135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天即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天×24299÷365=3994.36元;7、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按照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99×20×0.1=48598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13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电动车损坏费369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属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0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334.1元,扣除被告刘XX垫付的23000元后为213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3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护理费550元、误工费3994.3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434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需赔偿原告75676.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费用人民币75676.46元;

  二、驳回原告刘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原告刘X*负担374.5元、被告刘XX负担91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


  • 2015-11-24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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