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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董世松与王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晓然律师
全权代表委托人,维护了委托人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21民初1723号

  原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徐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并加为好友,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多元。后原告对被告产生感情,在了解到被告离异后,想与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遂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

  王XX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底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相处期间双方互有花费,不存在原告所述借贷关系。原告在相处初期曾向原告借过款,但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相识并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董XX以其手机号157××××7077注册的微信账号与被告王XX注册的waq***微信账号之间互有转账交易。董XX向被告王XX的转账情况为:2016年9月1日20时24分转账5000元、同年10月29日23时24分转账500元、同年11月6日21时59分转账500元、2017年1月12日10时2分转账2500元、同年2月11日20时20分转账1000元。王XX向董XX的转账情况为:2016年9月1日20时15分转账5000元、同年9月7日11时58分转账2000元、2017年1月21日17时18分转账2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图片两份、微信红包交易记录及红包祥情图片各两张,被告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农历7月8日另向其借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是偿还该10000元借款。被告否认2016年农历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主张2016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系操作失误,间隔几分钟后,原告又转给了被告,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转账2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11月6日及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的三笔转账系归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农历7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系返还该笔借款,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笔10000元的借款,且其在解释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时,称被告2016年9月1日返还其5000元后,在9分钟后又将5000元借走,原告的解释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主张2016年9月1日20时15分向原告转账5000元系误操作,后原告转回;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系原告向自己借款,原告2016年10月29日、11月6日及2017年2月11日三笔转账系返还该笔借款,其余转账为偿还向被告的借款。如果被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收到被告5000元后又退回,双方互不负有债务;原告于9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后,10月29日、11月6日各返还500元,尚欠被告1000元,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又单独存在一笔2017年1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元、同年1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2500元的交易,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2016年农历7月8日的借款、被告主张的5000元转账系误操作及2016年9月7日的2000元转账系原告向自己的借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交往期间,互有资金往来,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累计支付被告95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9500元。现原、被告互不负有债务,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董XX要求被告王XX返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XX


  • 2017-05-16
  • 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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