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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等10人与王X、菏泽开XX**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皖0621刑初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晓然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李X之子、被害人宋X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系被害人宋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宋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女,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宋X之母。

  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李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李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李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李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李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李X之女。

  上述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于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王*清,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人王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XX时,遇被害人赵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宋X、李X横过马路,因观察疏忽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X、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X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后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赵XX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被告人王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用具费、用具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9412.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常X要求被告人王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害人宋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7568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要求被告人王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害人李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3079.77元。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在保险理赔之外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超载,三被害人均系农村居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超载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XX时,遇被害人赵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宋X、李X横过马路,因观察疏忽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X、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X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后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赵XX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王X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王X协议赔付被害人赵XX及被害人宋X、李X的亲属7.5万元,赵XX及被害人宋X、李X的亲属对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李X、宋X、赵XX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12月21日,赵XX随女儿赵XX将户籍迁入城镇。李X出生于1940年2月15日,死亡时7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系其配偶、子女。宋X出生于1970年9月29日,死亡时4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赵XX、赵XX、赵XX系其母亲、配偶、子女。常X早年丧偶,共生育四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受伤后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支出34536.62元,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2016年5月5日,经司法鉴定,赵XX肋骨骨折9根,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及相关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支出为3000元。被害人李X、宋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急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抢救费支出9758.77元,宋X抢救费支出3191.4元。被告人王X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分公司,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而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10月27日4时48分,濉溪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濉溪县XX线四铺镇五铺街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及两名乘客受伤。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警赶到现场,经查,王X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XX处,遇赵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宋X、李X时两车相撞,致宋X、李X、赵XX受伤,造成宋X、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濉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位于濉溪县XX线130km+650m四铺镇五铺街路口处。

  3、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濉公交认字(2015)第5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4、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法)鉴字(2015)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法医鉴定,李X、宋X是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

  5、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活检)鉴字(2015)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赵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符合鲁X(鲁X挂)号自西向东行驶,遇赵XX驾驶三轮摩托车呈自北向南偏东方向行驶,货车前左侧与三轮摩托车前右侧防护栏接触刮撞并向右侧避让,在货车刮带作用下,三轮摩托车呈逆时针旋转,车厢右前角与货车驾驶员侧乘车踏板、左前轮轮眉前部与驾驶侧门面板接触部连续接触刮撞的事故形态;鲁X(鲁X挂)号货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69km/h。

  7、到案经过、拘留证:王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X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前科证明:王X无犯罪前科。

  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菏泽XX公司。鲁X牵引车发动机号1615B016599,整备质量6805kg;鲁X挂半挂车整备质量6000kg,核定载质量为34000kg。王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止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

  11、称重单: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毛重54960kg。

  12、保险单:发动机号1615B016599的解放牌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鲁X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为中国XX公司**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1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015年11月16日,王X协议赔偿被害人赵XX及被害人宋X、李X的亲属7.5万元(保险理赔之外),赵XX及被害人宋X、李X的亲属对王X的行为予以谅解。

  14、被害人赵XX的陈述:2015年10月27日4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载乘妻子宋XX、母亲李X从濉溪县四铺镇五铺街北边的赵家前往四铺街,行经濉溪县XX时,遇沿濉溪县XX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大车,撞上三轮车的右前部,三轮车上的人被甩下车。

  1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6日,其与王X驾驶鲁X货车从河南省濮城运货前往江苏省常州市,在河南省商丘市东下的高速。次日凌晨2时许,换成王X继续驾驶车辆前行,4时40分许,王X说了句”这个三轮车”,当时其就坐了起来,这时事故已经发生,地上已经躺了三个人。王X报警,其就安放三脚架,保护现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出警人员到场后,王X将驾驶证交给警察。接着被害人亲属到场,因救护车未到情绪激动,就对王X跺了一脚,警察拉开后安排王X离远点。后听说王X怕挨打离开了现场。

  16、被告人王X的供述: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40分许,其驾驶鲁X货车沿溪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濉溪县XX时,遇一辆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马路,其按喇叭提醒对方避让,对方未避让,二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三个人都躺在地上,其就拨打报警及120电话。警车及对方家人相继赶到现场,对方的家人打了其几下,其害怕再挨打就离开了现场,后到交警大队投案。

  17、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载明赵XX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三被害人因伤抢救或者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及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除保险理赔之外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本院委托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王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其居住社区同意对其监管,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李X、宋X、赵XX在事故发生时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XX在本次事故中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金的依据,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36.62元、误工费12249元(68.05元/天18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4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1428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常X因被害人宋X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857.5元(108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常X生活费计入8975元/年10年÷4)、丧葬费27569.5元、医疗费3191.4元,计2696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因被害人李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丧葬费27569.5元、医疗费9753.77元,计91428.27元,以上损失共计475332.29元。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上述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55332.29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承担70%计248732.6元的赔偿责任,王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XX公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1969.34元(扣除鉴定费2100元后超载免赔10%),菏泽XX公司及王X在本案中仍应承担26763.26元的赔偿责任(王X已自愿给付75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常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菏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常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角六分,被告人王X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王X已超额赔付);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附2:本院账号3465

  开户行中国XX

  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

  备注栏注明法院执行款户


  • 2016-06-23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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