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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需要在调解书中明确,否则后果很严重

  • 合同事务
  • (2016)皖15民终1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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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文豪律师
明确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案件详情

  (2016)皖15民终1189号

  基本案情:保险公司作为相对于投保人自然人来说属于强势地位,其相应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其放弃追偿权利。一审败诉,二审法院的观点也对保险公司非常不利。

  判决结果: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是否享有对戴某某、戴某某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费用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与戴某某、戴某某及受害人家属在调解协议中对16万元表述为“事故赔偿款”,并未明确注明该款项所包含的项目、标准及对应的金额,现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主张该16万元中包含有11万元的交强险,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追偿权,明显不能成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明知戴某某无证驾驶且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四十余万元的情形下,仍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16万元的协议且未注明追偿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案涉调解协议约定了戴某某、戴某某及受害人事后不得再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故该调解应系各方对此次事故的最终处理,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再行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10-08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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