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113号
基本案情:债务人试图以合伙经营共担风险为由逃避债务,代理人岂能让其得逞,使其逍遥法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调解笔录、(2012)瑶民一初字第031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录音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款物交接单及当庭进行了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某公司与张XX等人签订《关于塑化油项目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向张XX借款20万元,同时支付资金回报(每月按出资额的5%累计),不论研发、经营该项目成果如何,某公司确保在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出资回报。
判决结果:张XX、某公司、陈XX签订的《关于塑化油项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陈XX已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现张XX要求某公司、陈XX支付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出具借款的次日起即2012年3月19日起,按照陈XX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245533.34,现张XX只要求某公司、陈XX支付24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张XX要求某公司、陈XX支付律师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陈XX辩称,张XX系重复诉讼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利息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