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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一定!

  • 合同事务
  •  (2016)皖0111民初8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文豪律师
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第三人善意购买的区别

案件详情

  (2016)皖0111民初8638号

  基本案情:买房子签了合同,突然杀出个承租人?而且还要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购房者的善意购买行为产生了冲突,如何梳理好这数层法律关系,还需要代理律师仔细的工作。

  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张XX对涉案房屋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薛XX、靳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外,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在2016年11月20日就该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一房数卖的签订在后的合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薛XX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全部诉讼请求。


  • 2017-01-11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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