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变更诉讼主体

  • 债权债务
  • (2015)孝民初字第16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斌律师
作为专业从事不良资产及债权债务催收专业律师,必须在服务过程中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件详情

  申请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原告XX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通讯器材商场、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电脑销售有限公司、雷X、田X、赵X、张X、魏X、刘X、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受理。2017年10月13日,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XX公司某支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某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上予以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并提供了双方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依法有效,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原告应由某支行变更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25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替代XX公司某支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某支行退出诉讼。


  • 2017-10-13
  •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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