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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梳理复杂证据终获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豫01民终15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飞律师
本身在这个案件中,数额较大,证据较多,当某保险公司上诉后,面对如此大型的公司的上诉,当事人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去应诉这个案件,就是这个时候,孙飞主任的代理给这个案子带来了转机,上诉案件审理期间,孙飞主任在整理证据的同事一致不断安慰当事人,之要有证据,就不怕失败,在孙飞主任的坚持不懈下,这个上诉案件终于得到维持原判的好结果,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安慰。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男,汉族,19XX年1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险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扣除某财险公司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32242.03元,误工费13913.84元,共计46155.87元,改判某财险公司赔偿万X46172.11元。

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万X损失中误工费为13913.8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万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不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用工的保护,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尤其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已年满61周岁,而且万X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近半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因此其误工损失不应获得支持。二、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方法来计赔万X的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关于万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万X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年满61周岁,应当按19年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0.1=22223.81元。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及责任划分,某财险公司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日,但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在2016年11月14日,已经超出事故发生时间3个月之久,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未查明车辆实际驾驶人,白X作为车辆所有人,拒不配合交警部门如实告知案发时的驾驶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错误。万X要求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投保信息,而不应当由某财险公司提供。综上,请求支持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X辩称:一、关于误工费,一审诉讼过程中,万X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工作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万X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实际存在务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万X自2015年3月12日起便一直跟随其子万X在金水区园田路41号四季花城一单XX25层2503号居住至今,其生活以及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其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由于客观的因素致使至今未查明事故的肇事司机,但是根据事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辆的车主白X所做的调查,我们可以推断出事发时的司机应当为白X。四、因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时相关证据的缺失,致使不能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相关投保信息的原件,但证据原件的缺失并不能抹杀本案的相关真相,某财险公司作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财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白X辩称:同意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对该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第三、四部分有异议。某财险公司称白X是车主拒不配合交警部门如实告知案发时的驾驶人是错误的,因为白X根本不知道事发时是谁驾驶的车辆,其无法配合交警队,并非某财险公司所称的白光新拒不配合。某财险公司述称白X拒不提供行驶证、投保信息原件,无法核实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该车辆的行驶证和保单等现均在车上,但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作为车主白X现在无法控制车辆,所以无法提供该证据。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白X的车辆和车主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手续不全。且为本案诉讼白X向法院申请对万X的用药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白X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

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78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1日6时45分许,登记在被告白X名下的豫A×××××号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沿中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寨花卉市场东门南XX路东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沿中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豫A×××××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向北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豫A×××××号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佩戴支具3个月,适当锻炼,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50933.68元。

原告另提交门诊费发票1594.5元。

4、2017年4月10日,郑州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万X系我公司员工,自2016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因其受伤非我公司造成,故公司扣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该员工在我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叁仟贰佰伍拾元”。

河南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郑州某发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郑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X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并于同日作出《关于万X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一份,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X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X)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豫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认可被告白X为原告垫付5000元。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与万X系父子关系,万X名下有位于郑州市××区园田路××楼××单元××房屋××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1日6时45分许,豫A×××××号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豫A×××××号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X作为豫A×××××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理应尽到管理义务,但上述车辆的驾驶人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白X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及本院说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情况,故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白X负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52528.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由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3913.84元(33857元÷365天×150天),根据郑州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评估为15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365天×90天),根据郑州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估为9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共计住院31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郑州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评估为90天,该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0岁,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户口本、房产证,该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应为1400元。

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由该院酌定。

以上共计138986.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327.9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3913.84元+护理费8348.3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的损失46658.18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白X垫付的5000元外,应当由被告白X赔偿给原告41658.18元。关于被告白X申请的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结合原告提交病例上载明的治疗过程,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92327.98元;二、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41658.18元;三、驳回原告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万X负担369元,由被告白X负担2947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某财险公司未提供心新证据。

万X提供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万X自2015年3月12日始在该小区居住至今,郑州市金水区某路街道办事处水晶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经质证,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万X的证明目的。白X亦对该证据从内容到形式均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不应当由物业和居委会出具。

白X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编号为9583xxxxx4785的XX快递寄件客户存根联和收件客户存根联各一份;编号为1092XXXX19524XX快递寄件人联一份。以上拟证明白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邮寄过鉴定申请书。

经质证,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万X对白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寄件联无法说明一审法院是否收到过白X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一审程序中,某财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准许,并进行了重新鉴定,白X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必要。

法院认定: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扈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XX

       

  • 2017-11-24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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