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356号
被告人杨XX,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周玲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事实为:2017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一辆黑白色本田摩托车在本市青羊区北XX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绿翡翠吊坠黄金项链(净重8.7克,价值2260元)抢走。次日15时许,民警在新都区大丰XXXXX小区内将被告人杨XX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用于作案的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员 王润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