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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张XX、张XX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8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咸辉律师
在一审判决明显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如何在二审中争取最小的改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XX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XX为其房屋新装电表由被告XX公司下属营业网点楂林供电所交纳了电力安装费798元,被告出具了由江西XX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后,被告自行购买了一个漏电保护开关,该开关是单极漏电保护开关,即设计为关闭电源开关时仅切断电源正极,负极不切断。故零线、火线需对应连接。张XX是被告XX公司下属的楂林供电所职工,负责抄表和电表安装业务办理。被告张XX买好开关后,被告XX公司委派员工张XX安装在电表下方,将零线、火线接反。原告张XX是水电安装工,以房屋装修装饰中的水电设施安装为业,但未取得相关资质。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重新安装电线,按5.5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同年6月21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安装室外漏电保护开关至电表附属的漏电保护开关之间的线路前,先关闭了电源开关,未进行断电检查,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即进行接通电力入户。由于该漏电开关接反仅能切断零线,原告手持电线时被电击倒地,造成左手大拇指和食指受伤。现场相关人员随即采取了隔断电源及呼叫急救电话等措施。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清理伤口,支出医疗费用286.4元。当日,原告转院到赣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计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30162.44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因新装用电,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被告XX公司收取了有关费用,应当办理报装接电工作,并进行施工检查、竣工检查、装表接电等项业务。被告XX公司的上述义务系原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也是双方之间订立供电合同后,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指派职工为被告张XX办理装表接电业务后,未进行竣工检查,导致未能发现线路连接错误,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张XX安装电力线路,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XX选任没有电工资质的人员作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电力接入前虽关闭了电源开关,但电力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操作人员应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电源开关系单极切断开关的情况下,未进行电源测试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张XX非其职工,因楂林供电所在其员工公示栏明确公布了其职务信息,且其所履行的是被告XX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其劳动人事关系归属不影响被告XX公司的责任承担。另原告诉指的被告“于都县XX公司”法人名称错误,被告对其诉讼主体无异议并已应诉,依法予以确认并予纠正。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48.84元、误工费3599/870(87.8元/天×41天)、护理费3599.8元(87.8元/天×4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张X钟(2003年12月21日出生)抚养费15582.38元(13851元/年×7.5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9804.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计167843.86元,被告张XX承担10%,计20980.48元,原告自负1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9804.82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167843.86元,被告张XX赔偿20980.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张XX负担440元,原告张XX负担1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XX是上诉人下属楂林供电所的职员,其安装漏电保护开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XX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趸购和小水电、水火电上网电力、电量、供电区域内的电力购销及区域内电网的维护,电表安装及相关区域的电费、电量计收等业务已经外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完成。被上诉人张XX向XX公司缴纳的电表安装费里仅包括购买电表及安装电表本身所需费用,不包括其他。被上诉人张XX也自认在电表安装完成后,另行雇请案外人张XX代为安装了其自行购买的漏电保护开关,且在向XX公司缴纳的安装费外还向张XX个人支付了100元的劳务费,故张XX安装漏电保护开关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案外人张XX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职员,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职工花名册等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XX是上诉人的职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明显证据严重不足。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张XX雇请被上诉人张XX为其新房安装照明电线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张XX先前雇请的案外人张XX安装的漏电保护开关不符要求而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外人张XX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之一,依法应当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进行合理责任划分,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实际侵权人张XX,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张XX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XX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XX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张XX在明知其自身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情况下,还接受被上诉人张XX雇请无证上岗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任何的安全防护用具,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更未就线路是否带电进行检测即徒手作业导致触电受伤,其对于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张XX作为雇主,在明知被上诉人张XX无电工资质的情况下,还雇请被上诉人张XX为其安装电线,且在被上诉人张XX施工过程中,未提醒其注意安全,也未给其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用具,被上诉人张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张XX应承担次要责任。最后,事发线路是被上诉人张XX自费安装的家庭照明线路,上诉人非事发线路产权人、管理人及经营人,被上诉人张XX也是在被上诉人张XX家中安装照明线路时触电受伤,且事故发生有关的漏电保护开关也非由上诉人XX公司或供电的职员安装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的触电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核定被上诉人张XX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XX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人张XX(张XX之兄)的证言,被上诉人张XX是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务农。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张XX的伤残等级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为八级,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评定与其伤情严重不符,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重新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张XX一度拒绝配合法医就其伤情进行检验,且在检查过程中人为故意的使劲伸直手指,造成手指不能弯曲、功能丧失的假象,造成伤情检验一度中断。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评定过份虚高,应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张XX的伤残等级应予再次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张XX是上诉人下属楂林供电所的职员,其安装电表和漏电开关是职务行为,与事实相符。一审被告张XX家属在于都县XX(办公区域和大门口都没有“江西XX公司”的牌子)交了790余元开户,其中包括电网增容费、材料费、安装费,机打发票中也盖有国家电网江西于都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张XX的名字,并且在村民家门口到处都贴有XX公司的收费公告,内有客户经理张XX的内容、照片及联系电话。一审被告在于都县XX大厅内交完上述费用后,大厅的工作人员告诉她说,于都XX公司会安排人员到其家安装电表和漏电开关。据此,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一审被告张XX与上诉人签订了用电及电力计量设备安装合同,两者的权利和义务受该合同的约束。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公司承担张XX的损失80%,一审被告张XX承担10%,答辩人张XX自己承担10%,是公平、公正的。造成答辩人张XX此次触电事故受伤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上诉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错误操作造成的,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被告张XX在选用一个无电工操作证且技术不是很熟练的人员去完成电路安装工作,显然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答辩人张XX本人在操作过程中也有失误,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答辩人张XX也要承担部分责任。三、答辩人张XX虽是农村户口,但土地被国家征收,实属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于都县城务工。答辩人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对答辩人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法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请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张X到XX公司下属的楂林工业园供电所申请开户供电手续,批准后*缴纳了电表、电表盒等材料费和开户、安装费用,当时楂林工业园供电所工作人员要求新装表用户自行购买具有合格证的漏电开关,送到楂林工业园供电所检验合格后方能安装使用。经检验合格后,合格证被楂林供电所工作人员收取,同时指派张XX前来把电表和漏电开关同时安装在电表盒中。安装人员收取了100元安装费(经咨询这100元安装费按照有关文件不允许收取)。因安装电表和漏电开关后,时常会电线断路,故准备重新布线安装用电线路。经咨询本村专门为人安装电线的被上诉人张XX,确定他本人能够安装好,就以每平方米5.50元交由张XX安装(完工后实际支付了600元)。2014年6月21日,下午大约在3点左右开始准备接通进屋电源,我母亲曾*香亲眼见上诉人张XX徒手赤脚拿着两根电线用剪刀削皮线,不一会儿就见他手上的两根电线冒火花发生触电。1.张XX自己违规操作、不按操作规程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应由业主来承担责任。2.我不存在选任过错,被上诉人张XX是本村专门为人安装电线为业的水电工,被上诉人张XX承揽安装事宜时已经表明本村大部分人家中的家用照明电都是他安装的。3.由于楂林工业园林供电所(国网江西于都县XX公司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指派的工作人员张XX安装电表及漏电开关,张XX安装零线和火线时发生错误直接导致造成严重后果,被答辩人国网江西于都县XX公司有限公司理应负主要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其代理人和张XX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张XX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张XX为被上诉人张XX安装漏电保护开关并收费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张XX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的谈话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XX提交载有“客户经理张XX”等相关信息的员工公示牌照片一张,拟证明张XX是上诉人公司下属楂林供电所员工,张XX用电属于楂林供电所的管辖范围内。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所载信息与缴纳电费发票等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XX对外以XX公司楂林供电所员工的身份开展供用电相关业务。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贡江镇楂林村委会、于都县中心城区征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张XX户的责任田已于2013年3月被征用,张XX属失地农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在电力安装工作中发生触电的直接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张XX入户的单极漏电保护开关安装错误,导致断开漏电保护开关后入户导线仍然带电,存在安全隐患;二是被上诉人张XX在接触导线前未进行测电操作确认导线是否带电,违反操作规程。被上诉人张XX申请新装电表并向上诉人下属营业网点楂林供电所交纳了电力安装费,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和电力设施安装合同,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张XX安装供用电设施。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装单极漏电保护开关接线错误,是导致触电事故的重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辖区内的电表安装及电费、电量计收等业务已外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完成,电力安装费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单位并非上诉人公司,安装人员张XX亦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故其安装电表和漏电保护开关的行为不是执行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是供电企业,楂林供电所是其下属营业网点,张XX向楂林供电所申请新装用电并缴纳了电力安装费798元,实际为张XX安装电表、漏电保护开关的张XX亦是以上诉人公司楂林供电所员工身份开展工作,故应当认定张XX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和电力设施安装合同,张XX为张XX安装上述电力设施的行为系执行上诉人公司工作任务。上诉人主张张XX缴纳的电表安装费仅包括电表费用和电表安装费用,不包括安装漏电保护开关,该主张与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电力安装”不相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费的具体项目明细,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张XX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认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认为原判决遗漏被告并要求发回重审。因张X*系以上诉人公司楂林供电所员工名义为张XX安装电力设施,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XX未取得电工操作证书而从事电工操作,在操作中违反电工操作规范,接触导线前未进行测电操作确保安全,存在重大过失,是其触电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决认定其自负10%责任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张XX全部损失的65%。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XX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该判决,对其责任份额本院予以维持。其余25%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张XX自行负担。关于被上诉人张XX的残疾等级。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XX系失地农民,原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划分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9804.8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赔偿136373.13元,被上诉人张XX赔偿20980.4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合计8777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5457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160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宋XX

  代理审判员钟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童子风


  • 2016-02-14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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