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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丁X、邹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赣0731民初2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咸辉律师
充分调查取证,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详情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1民初2495号

  原告高XX,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

  被告丁X,男,1997年1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邹XX,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丁X、邹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咸辉,被告丁X、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44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高XX在于XX厂内开办了一家煤球厂,平时将加工好的煤球送到客户家。2016年4月19日上午,原告高XX去学府商街的原会昌特色小吃店送煤球,在即将搬完煤球的时候,原告从店铺里面往店铺外走到店铺中间的位置时,从旁边七楼住房高处有一角铁掉下来击穿铁皮瓦砸在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当时原告血流满面。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附近一诊所急救,因伤势严重马上又送入县中医院治疗,治疗了31天后才出院,总共花费医疗费9918.29元。经查,砸中高XX的角铁是丁X和邹XX两人及邹XX和另外一张X雇工在旁边的七楼拆除广告牌时,由于往下运送的广告牌没有捆绑好,其中的一角铁掉下来穿透铁皮瓦后砸中原告的头部和胸部。被告丁X和邹XX是合伙开办了一个广告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邹*水及张X青年系两人的雇工。2016年8月26日,经于都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高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丁X和邹XX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高空坠物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被告丁X和邹XX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丁X、邹XX辩称:一、本案主体不符,被告不是掉落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只是物件的搬运人;二、原告的举证不充分。原告对于自己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被告丁X、邹XX系合伙关系。二人接到祥*广告公司移换广告牌的订单后,于2016年4月19日带领两个雇工前往于都县XX一居民楼,其中被告丁X带着两工人在七层楼楼顶上拆除“龙泉投资”广告牌并捆绑好广告牌吊下一楼,被告邹XX一人则在楼下接应。被告未在一楼通道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仅靠楼下的被告邹XX口头提醒路人;

  2、原告高XX在于都县贡江镇古田办了一家煤球加工厂,平时自己送煤球到客户处。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高XX去学府商街的原会昌特色小吃店(紧邻被告正在作业的楼,该小吃店厨房为一层砖瓦结构和部分铁皮屋顶)送煤球,此时被告已将“龙泉投资”四个大字吊放至地上。原告高XX认为被告方作业完毕,遂将送煤球车停靠在该小吃店门口并往厨房里送煤球,此时,被告丁X与另两名工人正从旁边楼顶上向下吊三角铁等广告牌的附件,因捆扎不牢固,有一三角铁滑出掉下,穿破原会昌特色小吃店厨房的铁皮屋顶砸倒了原告高XX;

  3、原告高XX受伤后,先被送到附近卫生所急救,因病情重又转送到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用9918.29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于都县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仍然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鉴定期间,原告支付照相费用45元;

  4、原告高XX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于都县城务工和生活超过一年,并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高*福(身份证号)和其母彭*女(身份证号)均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原告儿子高XX(身份证号)系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被告丁X和邹XX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在相关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劝离有关人员,未尽到安全告之义务。被告因捆扎不结实,致使三角铁在下吊过程中掉落并击穿旁边小吃店厨房铁皮屋顶,进而砸倒屋内的原告高XX致其受伤,被告丁X和邹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保障措施,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918.29元可以抵减其应赔偿的款项。被告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原告自身有过错,要求减免其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上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9918.29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20元(31天×20元/天)、误工费7503元[(31天+30)×123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按其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为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079.6元(其中高乐誉为1年×16732元/年×10%÷2=836.6元、原告父母的为10年×8486元/年×10%×2人÷4人=4243元)、鉴定费和照相费8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3458.19元。

  综上,被告丁X和邹XX应赔偿原告高XX人民币73458.19元,已支付的医疗费9918.29元可以抵减其应赔偿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和邹XX共同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345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X和邹XX已支付的医疗费9918.29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

  本案受理费944元,由被告丁X和邹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XX

  人民陪审员  赖XX

  人民陪审员  林 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 2017-03-15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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