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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刘XX、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赣0731民初2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咸辉律师
达到被告完全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

案件详情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1民初2722号

  原告:黄XX,男,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江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于都县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华XX,男,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XX,男,1944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被告华XX、被告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华XX赔偿原告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038.9元、残疾赔偿金6683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692.9元;2.判令被告刘XX、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XX系万年青水泥禾丰特约经销商。被告尹XX通过本村人联系华XX要求购买水泥,包送到户,华XX安排刘XX运送水泥到户。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受刘XX雇请在尹XX家卸水泥,劳务费100元一天,当时就原告、刘XX、尹XX在场。当原告卸完车厢后部水泥时,叫在驾驶室睡觉的刘XX升起车厢方便卸水泥,刘XX麻痹大意升起车厢后没有下车查看情况突然又升起车厢,导致车厢前部水泥连带挡板砸向在车后部的原告,原告被砸到右脚,后经送医治疗。住院期间,刘XX支付医疗费用并一直护理。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0日。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828元,总金额变更为116687元,并明确只要求被告刘XX、华XX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尹XX承担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事发当日,被告驾车送水泥到尹XX家,当时受雇于华XX的原告黄XX一同前往。因路况差,有近二十米的路车进不去,只得就地下卸,尹XX与黄XX讲好40元雇佣费。为加快速度,尹XX催被告把车斗升起把水泥倒出车口,被告下车查看情况后征求原告同意,叫原告关好车门,并叫原告和尹XX离开安全距离才开始升斗,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了黄称星受伤之事,事发后被告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医治疗,护理19天直至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22425.17元、两个人的伙食费1170元、原告三次复查费1100元、重新鉴定费395元、误工费5700元共计30790.17元。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不当听取他人意见且无视安全行为所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所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华XX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和刘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则,货物交由刘XX运输,风险转移给了承运人刘XX和买受人尹XX,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灭失等风险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黄XX是刘XX雇佣的,工资也是刘XX支付的;3.原告所述是受刘XX和被告聘用做事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叫过黄XX做事,也没有支付黄XX工资;4.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尹XX辩称:1.黄XX不是被告雇请,被告购买的水泥是包送到户;2.被告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定作人,没有作过任何指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刘XX、华XX、尹XX常住人口信息,于都*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被告刘XX提供的江西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刘XX汇款单、江西赣*司法鉴定中心收条,江西省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费用补偿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XX系万年青水泥在于都县禾丰镇的特约经销商。被告尹XX联系华XX需要水泥,双方约定360元一吨,送货到户,按当地的习俗,水泥一般送到买主家能通车的地方,如指定地点与能通车的地方尚有一段距离,可以由买主自行搬运或由买主雇人搬运。华XX随后通知刘XX,将买主姓名、货物量告知,刘XX到水泥厂开具出货单据,上面列明了水泥款、运费和卸车费,一般货款由司机向买主收取,扣除运费和卸车费后将水泥款交回华XX处。刘XX有一辆厢式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有一段时间,一般都是雇请原告黄XX卸水泥,按吨计价,每次卸完货后由刘XX支付费用。2016年4月29日,刘XX到水泥厂装上水泥,装水泥由水泥厂负责,黄XX在水泥厂门口与刘XX汇合,坐刘XX的货车到尹XX家。尹XX家到车能通行的地方有近二十米,尹XX与黄XX商量好加价40元将水泥运至其家门口。黄XX将车后部水泥卸下车,要将车前部的水泥卸下,尹XX叫刘XX升起车斗加快卸货,依黄XX与刘XX以往的惯例,会将车斗升起,便于车前部水泥下货。在车斗升起的过程中,因后部车挡板未关好,水泥和挡板砸到在车后的黄XX,造成黄XX右脚受伤。黄8星受伤后,刘XX将其送到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425.17元,该款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837.7元,报销款由刘XX收取,自费11587元。刘XX护理黄XX19天,伙食费也是刘XX支付。出院后刘XX另支付黄称星三次检查费1100元,但票据遗失。黄XX伤情经于都*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小腿下段三处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本次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0日。被告刘XX和华XX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X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刘XX、华XX各承担350元,刘XX另支付45元照相、快递费。黄XX为农业家庭户口。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华XX提出其将水泥交给刘XX后风险转移,不承担之后的责任,黄XX及刘XX均认为华XX也是雇主,应承担责任,刘XX有一部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其并未与华XX或水泥厂签订用工合同,只是接受华XX的指令运输水泥,应认定刘XX与华XX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黄XX系刘XX雇请搬运水泥的工人,工作时间由刘XX确定,工资也由刘XX支付,与华XX没有关系,华XX对黄XX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告刘XX提出升斗时是原告黄XX关的车挡板,且刘XX是在下车确认并叫黄XX和尹XX到安全距离后才升斗,之所以发生事故是因为黄XX自身未注意安全,应负担全部责任,黄XX则认为当时是刘XX未下车查看情况,麻痹大意突然升起车斗造成的,双方从事水泥运输、卸货有一段时间,且两人配合的时间也较长,对升斗下水泥的风险都应有所了解,双方在此次事故中都有疏忽,都应承担部分责任;3.对被告尹X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黄XX提出无论尹X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都不要求尹XX承担责任,按货物运输的约定,水泥应送到车辆能到达的地方,黄XX是在将水泥从车辆上卸下的过程中受伤,仍处于货物运输过程中,与尹XX无关,尹XX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XX从事水泥搬运工作,在车辆卸货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在车辆升斗时未退到安全距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XX作为接受劳务方,在车辆升斗时未注意车后人员安全,盲目操作,疏于管理,对黄XX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XX不是黄XX及刘XX的雇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XX受伤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被告尹XX无关,尹XX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黄XX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24687元(刘XX扣除医疗报销后支付11587元+1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20元[20元/天×(70天-19天)],护理费3690元[32849元/年÷365天×(60天-19天),误工费13500元(3284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2828元(12138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95元(黄XX支付1600元+刘XX支付350元+刘XX支付45元照相、快递费),总计125720元,由被告刘XX承担60%即7543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已支付12687元医疗费、395元重新鉴定费,可予以抵扣,即还需赔偿6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XX赔偿6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黄XX自行承担1005元,由被告刘XX承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利村法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曾庆祥

  人民陪审员  黄发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汤晓文

  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开户行:中国XX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账号:14×××5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提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6-05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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