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宋X1,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马X,上海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曹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段X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陈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郝X,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XX郸市,暂住河北省XX郸市。
辩护人雷XX,上海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宋X2,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武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张X,上海市XX律师,系上海???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艾阳阳、被告人宋X1及其辩护人马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曹X、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郝X及其辩护人雷XX、被告人宋X2及其辩护人叶XX、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叶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深圳XX公司(简称深圳XX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X(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依托互联网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等。同期,该公司租赁上海市徐汇区XXXXX室作为上海地区经营场所,在未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团队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P2P”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高息回报,非法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2016年6月案发。
深圳XX公司在本市经营期间,被告人张XX、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先后加入该公司,在业务部门任职。其中,张XX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以前述手法招揽客户进行投资等业务活动的开展;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担任不同层级的业务主管人员,带领业务团队或直接招揽客户进行投资;武XX、杨X担任一线业务人员,直接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均积极促成该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款活动的实施与完成。
经司法审计,截止2016年6月案发,深圳XX公司吸收蔡XX等16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万余元,扣除已返利息共计220万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3800万余元。其间,被告人张X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600万余元,被告人宋X1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770万元,被告人王X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50万元,被告人段X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50万余元,被告人郝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40万余元,被告人宋X2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280万余元,被告人向某某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80万余元,被告人陈X直接招揽客???投资共计120万余元,被告人武X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30万余元,被告人杨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20万余元。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张XX、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交代了各自的涉案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涉案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冻结少量涉案资金。
公诉机关认定深圳XX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0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上述十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十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张XX没有掌握核心资源和核心利益,本人亦进行投资,主观恶性较小;张XX系自首,不仅如实供述且提供本案相关证据等,无前科,建议给予较大的从宽幅度。
被告人宋X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宋X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也是被害人之一,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XX主观上没有从事非法行为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客户资金均进入第三方平台,对资金最终流向毫不知情;王XX并未直接招揽指控的投资款50万元,只是经办人,亦未拿到该款的提成;王XX系初犯,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段XX系自首,且系初犯,愿意退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郝X系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宋X2不带领团队,其辨识能力不一定能获悉公司性质,系自首,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向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担任经理职位时间较短,系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人认为,陈X并不实际掌握投资款的最终去向和用途,所涉投资人相对较少,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武XX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杨X进入公司时尚未毕业,对新型的金融犯罪了解不深,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对其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深圳XX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X,经营范围为依托互联网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等。同期,该公司租赁上海市徐汇区XXXXX室作为上海地区经营场所,在未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团队???过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P2P”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高息回报,非法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2016年6月案发。深圳XX公司在本市经营期间,被告人张XX、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先后加入该公司,在业务部门任职。其中,张XX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以前述手法招揽客户进行投资等业务活动的开展;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担任不同层级的业务主管人员,带领业务团队或直接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其中王XX还负责公司的广告宣传、筹办营业部及投资讲座等;武XX、杨X担任业务员,直接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均积极促成该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款活动的实施与完成。
经司法审计,截止2016年6月案发,深圳XX业公??吸收蔡XX等16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4000万余元,扣除已返利息共计22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380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张X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600万余元,被告人宋X1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770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招揽客户投资共计50万元,被告人段X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50万余元,被告人郝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40万余元,被告人宋X2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280万余元,被告人向某某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80万余元,被告人陈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20万余元,被告人武X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30万余元,被告人杨X直接招揽客户投资共计120万余元。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张XX、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交代了各自的涉案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涉案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冻结少量涉案资金。
审理中,被告人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均有退赃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彭X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3月进入涉案公司担任出纳,涉案公司以投资“P2P”理财产品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案发时未兑付资金数千万元,本案各被告人担任不同的业务岗位。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涉案公司在深圳注册,在上海和XX郸开设两家分公司,老板刘X,财务裴某某,XX郸分公司主要经营放贷业务,通过富友平台分二次转入其建行卡的大额资金约2000余万元,其后将钱又转回公司账户。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公司风控部副总经理,老板刘X,财务裴某某,其主要在XX郸分公司工作,负责审核小额放贷业务,刘X通过富友平台转至其建行卡的大额资金,最终又转回公司账户。
4、证人郝X1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5月进入涉案公司担任出纳,涉案公司的钱款是从上海XX公司吸收,放在第三方富友支付平台,再转入公司账户;其存有大额资金的账户是裴某某用其身份证开设的,该账户由公司使用,之后钱款转走。
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公司财务部总经理,涉案公司在深圳注册,在上海和XX郸开设两家分公司,老板刘X,上海XX公司负责吸收存款,XX郸分公司负责放贷。从上海吸收的资金在富友支付平台,公司用款时从支付平台将钱打入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再由个人账户支出;刘X通过支付平台转入其建行卡的大额资金用于对外支付;客???利息是由其在平台上操作直接打给客户,由刘X授意,客户的分红及上海XX公司的开销由其从平台转至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之后再转给上海XX公司的彭X。
6、证人林XX、刘X某等16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投资人投资的钱款及大量本息未能兑付。
二、书证及鉴定意见
1、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资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深圳XX公司在深圳登记设立,同年12月25日在本市登记设立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X,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股东刘X和深圳XX公司。
2、《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益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投资人与涉案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钱款等情况。
3、工资信息、报销明细、支出明细等,证明各被告人的提成情况和涉??公司开支情况。
4、投资人名单、业绩资料汇总等,证明涉案业务员信息及各被告人的业绩情况。
5、协助查询通知书、《富友金账户及支付服务协议》、富友金账户充值及提现明细,证明投资人以充值名义将投资款打入第三方平台,涉案公司再将投资款转入不同的私人账户的事实。
6、协助查询通知书、支付授权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涉案资金从第三方富友支付平台流入刘X、张X、裴某某等10余人账户,又流转至XX郸分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混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涉案公司与蔡XX等160余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涉及资金情况及被告人参与吸收资金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案发后冻结少量涉案资金等情况。
三、被告人张XX、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的供述。
本院认为,深圳XX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0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张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均有退赃行为,酌情???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郝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X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武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宋X1、王XX、段XX、郝X、宋X2、向某某、陈X、武XX、杨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