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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张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109刑初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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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艾阳阳,广东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山西北XXXXX号附近,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被公安民警追捕,被告人张XX在逃逸过程中,持刀与民警对峙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并趁机逃离现场。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XX在本市普陀区宜川XX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顾XX、吕X、营X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普陀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持械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2016-04-26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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