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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09刑初1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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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阳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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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9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张X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担任出纳职务。自2017年5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X利用其负责管理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先后从上述公司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及归公司使用的韩X、李XX等人的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88.1万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网上赌博活动并花费殆尽。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张X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5.28万元并已经获得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艾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务部负责人尼XX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上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XXX、《上海地区现金清查报告》、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张X的XXX、《赌博网站充值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上海XX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又能部分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7-05-26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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