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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程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113刑初2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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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刑初2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X,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住本市奉贤区。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XX分别于2012年5月、12月向中国XX银行、上海XX申领信用卡后透支使用,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80,242.19元、35,936元,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被告人程XX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XX亲属代为退缴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XX银行、上海XX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还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XX如实供述罪行,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6-12-12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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