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罗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陈X、董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陈X、董XX及辩护人张X、罗XX、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陈X、董XX饮酒后至本市XX区XX路XX弄弄口附近,偶遇被害人朱XX途经此处,上述三名被告人上前无故对其殴打,致被害人朱XX双眼结膜出血,双眼睑挫伤,双眼钝挫伤等。经鉴定,朱XX的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XX、陈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董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X、陈X、董XX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朱XX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陈X、董XX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庄XX、伍某、武X、秦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陈X、董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陈X、董XX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犯罪结果,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另提出对陈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艳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