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28民初3277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戚XX,女
委托代理人:喻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XX,女,戚XX母亲。
原告王XX诉被告戚XX、谭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戚XX及其
委托代理人喻XX、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的80%,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成月兰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此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5450元,其中“见面礼”与“荡街”合计16000元、“定亲”71200元、“追节”69750元、购买金XX40000元、“看家”57000元、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11500元。结婚当晚,被告戚XX就拒绝与原告同房,且婚后第二天借故离开原告家,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戚XX回到原告家,均无故拒绝。而且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后了解到,被告戚XX曾以类似的方式收取了多家的彩礼。原告所给付的现金均以缔结婚烟为目的并且给付彩礼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陪嫁物品相关照片,证实被告陪嫁物品的相应情况;
2、录音电子数据材料,证明原告到被告家接被告,被告戚XX、谭XX将原告赶走导致争吵,发生争执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
3、农业银行取款回执,证明2016年7月9日原告为了举行追节的仪式取出53356元;2017年1月15日取款15000元,也是为了缔结婚烟所用;
4、证人刘XX(媒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农历2016年农历六月二十ニ日原告王XX与被告成月兰“定亲”时原告支付被告66000元,同年农历八月十四日“追节”又支付了66000元,“追节”给被告6个礼品篮共计3600元,当时证人在场。“查家”时证人刘XX不在场,是证人妻子王XX去的,当时拿了50000元给被告。另外原告的父亲还告诉证人拿了10000
元和30000元给被告。
5、证人王XX(媒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农历2016年六月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支付被告戚XX“见面礼”5000元,后又给被告“满街”费10000元,“定亲”时支付了66000元,“追节”时支付了66000元,查家时拿了50000元(其中20000元酒水钱)。之前约定礼钱是148000元,购买首饰的钱是40000元。除了支付金子的钱不在场,其他的彩礼钱证人王XX均在场。
6、证人王X(原告的小爷爷)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去被告家一共两次,原被告“定亲”时证人去了,礼钱是66000元:篮子是7个,1个给了媒人,6个给了被告家,每个礼品篮子是600元,证人给了被告端茶200元,证人的侄子给了被告戚XX1000元;“追节”时原告支付被告66000元,证人又给了被告200元;一共支付给被告差不多有270000元。
7、证人蔡XX(原告的外公)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了证人50000元用于“定亲”、“查家”。
被告戚XX辩称,第一、被告戚XX与原告王XX是同居关系,不是婚约财产关系,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在被告家同居了14个月(庭审中陈述为半年左右)。第二、被
告母亲谭XX只收到原告1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酒水钱。收到的彩礼钱至少90%用于陪嫁和双方的同居生活,被告给原告买了一条金项链,价值12800元,放在原告母亲处;另外陪嫁了3800元的冰箱一台、4200元的彩电一台、3900元的空调台、4780元的洗衣机一台等大件物品,小件物品有被子7件套、毛毯1床、棉被3床、鹅绒被1床,这些合计22000元。此外,还有沙发一套5600元,餐桌一张1100元,电饭煲400元,电风扇260元,电子炉650元,煤气姓560元,电压力锅580元,高压锅180元,电瓶车3800元,餐具1000元,皮箱等日用品5000元;还给原告买结婚西服、皮鞋、毛衣,给原告父母、叔叔、奶奶买衣服花去约10000余元;陪嫁时挂现金10000元,退回了9000元,只收了1000元;回门时给了原告2000元,过春节时又给了1200元,结婚前打发原告的亲戚1200元。由于原告自己不出门打工赚钱,也不肯被告戚XX出去赚钱,两人的各项开支共16800元,也是被告母亲支付的;原告还到被告母亲处拿了8000余元,上述合计11081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XX辩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王XX1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酒水钱,购买金XX是30000元,已经买了金XX给戚XX。其他同戚XX辩称意见一致。两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及自列的陪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陪嫁物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成月兰经媒人刘XX、王XX介绍相识,为缔结婚烟关系,双方约礼金148000元,购买金XX40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钱有:农历2016年六月原告支付被告“见面礼”5000元,“荡街”支付了10000元;同年六月十ニ日双方举行“定亲”仪式时支付被告66000元(其中有6000元菜金):八月十四日举行“追节”仪式,又支付了66000元(其中有6000元菜金),另给被告6个礼品篮子共计3600元。随后于2016年腊月二十日,双方举行“査家”仪式,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50000元(其中20000元酒水钱),上述合计为2006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给被告30000元买金XX。被告戚XX用30000元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现存被告处。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五日原告王XX与被告戚XX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婚礼后第二天被告戚XX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由此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金项链一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部、液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电瓶车一辆、电子炉一只,小型物品包括毛毯、鹅绒被、高压锅、餐具、皮箱;另购置了衣服鞋子若干。上述陪嫁物品除电瓶车在被告戚XX处外,其余均在原告王XX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XX、王XX的当庭证言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同居关系纠纷还是婚约财产纠纷?二、涉案彩礼是多少?三、被告应否返还彩礼,返还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原告王XX由于未能与被告戚XX筛结烟关系请求返还为此所给付的彩礼,符
合婚约财产纠纷的特征,法律关系以婚约财产纠纷论为宜。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双方约定礼金是148000元,购买金XX的钱40000元。但原告本人实际支付的钱有200600元除札品篮3600元、“定亲”、“追节”两次菜金各6000元及酒水钱20000元除外,其他数额较大,且均以缔结婚烟为目的,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购买金XX的金额为40000元,但被告只认可30000元,证人刘XX与王XX对此只是听说而已,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购买金XX的钱为30000元。该笔钱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亦属彩礼范畴。因此,彩礼共计
有195000元。对于争议的焦点三: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缔结婚烟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陪嫁物品及共同开支共计有11万余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戚XX主张双方同居生活长达一年之久,但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子采信。根据陪嫁物品的使用现状,本院酌定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并从原告所给的彩礼中予以折抵;现存被告处的金XX归被告所有。综上,结合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彩礼、被告陪嫁物品的
现状、举办婚礼后对各自生活的影响等因素,对彩礼本院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千问题的解释(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彩礼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05元,被告戚XX、谭XX负担27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姚X某
人民陪审员:康某某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