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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合同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赣1121民初2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强律师
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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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21民初2329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刘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维修款1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5年1月在原告处维修号牌为赣E×××××的轿车,修理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车辆维修款共计17万元,其后被告长时间未支付修理费。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经协商签订《关于赣E×××××车辆维修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底返还维修款2万元,剩余15万元从2015年12月之后每月支付1万元维修款,直至剩余款还清为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还款协议等,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维修款17万元并分期付款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刘X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公司系经营汽车销售、维修等业务的企业。2015年1月,被告刘X将赣E×××××轿车放置在原告甲公司处维修。该车维修完毕后,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关于赣E×××××车辆维修款的还款协议/甲方:甲公司/乙方:刘X/2015年1月赣E×××××车辆因事故原因导致车辆局部受损来我厂维修,维修完毕后的总维修费用为170000.00元(RMB:17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于2015年11月底返还维修款20000.00元(RMB:2万元整)。2、剩余15万元于2015年12月以后每月按1万元支付维修款,直至剩余款全部还清为止。/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方:(原告印章)乙方:刘X/2015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刘X未支付维修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X将赣E×××××轿车送到原告甲公司处修理,原告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为此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对维修费用17万元、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确认,原、被告因修理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车辆维修款17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74元,被告刘X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慧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XX,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8-30
  • 上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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