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及其辩护人艾阳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霍X入职XXX富,担任销售总监。其以XXX富为平台,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通过熟人介绍、打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人签订《XXX富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霍X吸收资金人民币3,83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数额2,590万余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霍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XXX富的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简XX(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相关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进行了退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査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
被告人霍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