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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糜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06刑初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艾阳阳律师
会见、阅卷、沟通、成功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糜XX,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艾阳阳、翁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X、糜XX及辩护人李XX、艾阳阳、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XX、糜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管理其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6%-13%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阮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8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糜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80余万元。

  2018年9月13日,二名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糜XX退赔了1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阮XX退赔了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XX、糜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麦某某、肖XX、沈XX、李某某、蒋XX、徐X等人的证言笔录,XX公司的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记录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结算票据,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阮XX、糜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糜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XX、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阮XX、糜XX有一定的退赃表现,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XX、糜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阮XX、糜XX回到社区后,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9-04-22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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