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 损害赔偿
  • (2019)浙0282民初1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刚律师
详细论述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影响,因电动车不符非机动车标准而加重在事故中责任或者责任比例的,应视为电动车生产厂家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案件详情

  2018年04月12日08时32分许,王X驾驶二轮电力驱动车沿慈溪滨海开XX沿海北线自西往东在右转弯车道行驶至伏龙路路ロ,遇绿灯起步向东直行,此时遇由郑XX驾驶的皖AXXX重型普通货车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路口超越轻便二轮摩托车右转弯,致使绕行至货车车头的王X与货车相撞并将其碾压,造成王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所驾二轮电力驱动车经鉴定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被认定为机动车。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王X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存在未登记、无证驾驶等为行为,认定王X与郑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王X造成截止的严重后果,经核算,王X各项损失合计一百三十余万元,律师代理王X完成交通事故索赔后,仍因王X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同等责任而是部分损失无法得到足额赔偿。

  经查,王X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系无锡XX公司生产,王X遂委托律师将无锡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无锡XX公司对王X自身承担责任部分对应的损失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理由第一、王X购买电瓶车时是以非机动车标准购买的,也是按非机动车标准在使用的,但王X在事故中却以机动车为标准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这其中无疑加重了王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第二,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与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事故中,交警以王X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存在未登记、无证驾驶等为行为认定王X承担同等责任,若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符合非机动车标准,则,王X在事故中就不会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所生产的电瓶车不符合标准的行为加重了王X在事故中的责任,给王X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


  • 2019-05-10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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