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浙0206刑初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刚律师
阐述了被告没有动手打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同时被告属于被纠集者,其虽然发了微信,但并未有人因看到被告发的微信而赶赴现场参与斗殴,所有从聚众的效果来说,影响力非常微弱,被告在案件中属于从犯,案件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应属于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

案件详情

  2018年3月27日凌晨,XXX的营销经理即被告人董X因MVP酒吧的服务员周X在酒吧后门搬放啤酒瓶时二人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人员陆续赶到现场并进行肢体冲突。为此,作为酒吧负责人的被告人李X闻讯来到现场,并相约与KTV的店长即被害人李X坤进行现场调停。在事态即将平息时,因被告人董X与酒吧方的一人相互辱骂进而对打,随即双方人员纷纷参与其中开始互殴,致使事态失控,现场冲突加剧,啤酒瓶到处乱飞见此,被告人李X即在现场挥手示意酒吧方的人员与对方进行斗殴,并参与其中,还持棍棒击打对方。与此同时,同在现场的酒吧DJ即被告人邵X也在现场挥手示意酒吧方的人员与KTV方的人员进行打斗,并持械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林XX、梅X微杨国方在现场见对方人员众多,担心己方人员少而吃亏,就在KTV的工作群内法微信纠集人员,期间,张XX在微信群里喊“所有人下来”所有人下来,“速度”。

  后张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居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委托律师后,律师进行了数次会见和阅卷,发现张XX虽在微信群里喊“所有人下来”所有人下来,“速度”的字样,但并未有人看到张XX法的微信后赶赴现场参加斗殴,同时张XX也未动手打人,律师庭审中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犯罪事实方面,被告张XX没有实施斗殴行为,这一点与公诉人在起诉意见书中表述的“相互殴打”的情况不相符合。

  1、斗殴一开始时,被告张XX是在休息室等待上班。无意间看到被告人杨X在微信群里叫队员集合,被告张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赶到殴打现场。到达现场后2分钟左右现场就殴打结束各自散去。在这过程中被告张XX自始至终都没有未动手打人,也没有指使任何人都打别人。从被告张XX参与的过程来看,被告张XX还没参与殴打就已经开始,被告张XX来到殴打现场时,殴打又即将结束,被告张XX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行为。

  2、被告人来到殴打现场后,杨X作为男模队长要求被告在微信群里呼叫队友,被告确实在群里发了信息,但根据了解,参与斗殴的人都不是看到被告张XX发送的信息后才赶到斗殴现场,而是在被告张XX发送信息之前就已经到达了斗殴现场。被告张XX将信息发送后,客观上并没有出现因看到被告张XX发送信息而赶赴现场参加斗殴的现象,所有,被告人张XX聚众的效果并不明显。从实际效果上看,被告张XX发微信的行为,对聚众斗殴根本没有影响。从危害后果来看是非常微弱的。

  第二、关于罪名及行为定性的问题,鉴于被告人张XX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

  第三、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制度,应给予被告从宽处理。

  2、被告属于初犯、偶犯,其本次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且张XX在被抓捕以前一直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涉嫌犯罪,但现在经过教育,已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愿意彻底悔改。

  2、被告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既没有斗殴行为,也没有聚众影响的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非常小,影响非常轻微。希望能对被告张XX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 2019-05-31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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