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李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乐中民初字第2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衡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杨XX,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赵X、杨衡,被告李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二被告因家庭开支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6714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高新区住房和家庭开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房贷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19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双方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不另立据”,之后原告按照二被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2日存入其在中国XX账户272386元,加上之前借款累计交付500000元,该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96000元,合计59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对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李XX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签署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3286元。对于利息部分,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是应该以实际借得的本金为基数。同时,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确实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但对于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二被告已经离婚,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XX、杨XX与原告陈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购买高新区住房及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在2009年12月20日前交付借款,同时双方签订本合同,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40个月,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房贷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李XX、杨XX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


2009年12月22日,原告陈XX向被告李XX支付借款273,286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1张、《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XX、被告李XX、杨XX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达成了合意,被告李XX、杨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前,不再另立据,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的500,000元借款包含双方之前的借款226,714元及原告在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73,286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个人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73,826元,借款时间系在2009年12月22日,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是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XX亦系本案的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与被告李XX离婚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对上述债务的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XX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273,826元及利息(以273,826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713元,由被告李XX、杨XX负担6,047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李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高兴伟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书 记 员  毛XX


  • 2014-11-10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