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程XX,职务:经理。
被告:周X,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沧州XX公司与中XX公司、周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沧州XX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沧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计1462元,由沧州XX公司负担。
审判长荣金辉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