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豫05民终2652号
合同事务
王莲律师 在线
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3550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汪XX(实习),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5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7000元,但是没有及时抽回欠条,余款3440元没有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供货质量有问题。
刘XX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4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购买原告刘XX的灰钙,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刘XX和被告王XX双方核算,被告王XX欠原告刘XX货款共计10440元,被告王XX给原告刘XX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刘XX向被告王XX催要该款,被告王XX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购买原告刘XX的灰钙,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XX将灰钙卖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应当向原告刘XX支付货款。原告刘XX请求被告王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XX辩称其曾于2014年归还原告刘XX货款7000元,另3440元未支付原告是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刘XX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王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人民币1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已结清7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证人高X进行了调查,对于证人高X证明刘XX拿了王XX7000元货款的证言,刘XX不予认可。王XX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刘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底和2016年底均向上诉人提出还款请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的一审举证期限不足15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霞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11-1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莲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莲律师
5.0分服务:3550人执业:9年
王莲律师
14105201****6194 执业认证
  • 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景诗雅苑写字楼B座24层
王莲律师,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系,自2013年起从事法律工作,处...
  • 137 8383 7682
  • 13783837682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