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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建民初字第15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枫律师
本案是典型的抚养费纠纷,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对方又以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己无履约能力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在我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后,及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多次庭审辩论后,取得了最终胜诉的结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案件详情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建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周XX,女,1996年11月9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母亲),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枫,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连云港市东海县青湖镇国税X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父亲(被告)与母亲于2012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学杂费、补课费、医疗费另付,直至原告经济完全独立为止。被告于同年7、8月向原告支付了费用,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生活和学习费用大,母亲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生活费33000元、自2013年8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生活费3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学杂费、补课费、医疗费22248元、自2013年6月起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学费、学杂费、补课费600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学杂费、补课费、医疗费等费用直至经济完全独立为止。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在离婚时已将积蓄、两套房产全部给原告母亲与原告,原告母亲已将房屋出售,得款600000元,其应获得XXX元银行存款,被告实际支付XXX元,原告母亲还将属于被告400000元的债权转让,其作为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抚养责任,被告现收入微薄,无力承担约定的抚养费,目前生活仅靠工资维持,在外租房,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超出了一般工薪家庭负担的合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书言明近年男方有明显过错,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五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的学杂费、补课费、医疗费另付,直至其经济完全独立为止,积蓄XXX元归女方所有,另有二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2年7、8月份的相关费用。因被告后未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33000元、自2013年8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生活费3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学杂费、补课费、医疗费22248元、自2013年6月起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学费、学杂费、补课费600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学杂费、补课费、医疗费等费用直至经济完全独立为止。被告应诉后,表示离婚时已将积蓄、两套房产给了原告母女,原告母亲应获得XXX元存款,被告实际支付了XXX元,原告母亲还将属于被告400000元的债权转让,原告母亲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有能力承担抚养责任,被告现收入微薄,目前生活仅靠工资维持,在外租房,无力承担约定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履行了2个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学费及补课费的单据表示校内开具的正式收据予以确认,校外的且非正式发票的单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被告有汽车的资料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月工资收入2385.88元、全年奖金收入20118元的证明真实性,不确认租房证明真实性,表示证明不能反映被告全年总收入,亦确认法院责成被告提供的税务局开具的被告近一年月收入为3500元、年收入42000元的证明真实性,表示被告工资由二家银行发放,收入不止证明上的数字,并当庭提交由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近年在二家银行的相关工资等钱款存取情况,表示被告工资、奖金收入应有140000余元,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表示异议,称往来帐目很多,无法确认奖金数额,且奖金不固定,公务员实行阳光工资,收入不可能高,表示原告父母离婚后因其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单位吵闹、上访,致被告工作岗位调整、收入下降,无力承担原告的费用,故至2012年9月起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离婚时的年收入为42000元,离婚协议系被迫签订,原告表示协议系被告亲自拟订。最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51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学杂费、补课费计33744元、自20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自2014年2月起的补课费、学杂费按票据每一季度支付。综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真实性法庭亦予确认,但被告的二份工资证明与法院调取的银行帐目上工资数目不符,不能反映其实际总收入,对双方提供的租房证据因无证人到庭证明,均不予采信,被告有无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因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较多不是被告不负担原告抚养费的理由,被告承认离婚时与现年收入一致,故其无理由在离婚后仅履行2个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后不履行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给付义务,且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其承诺负担的教育费未附加任何条件,对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系被迫签订、教育费票据部分认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51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的学杂费、补课费计33744元、自20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自2014年2月起的补课费、学杂费按票据每一季度支付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负担原告抚养费依法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XX给付周XX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51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的教育费33744元。

二、自2014年2月起周XX每月给付周XX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及教育费(教育费凭单据给付),至周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文军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XX




  • 2014-01-28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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