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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X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酉法民初字第02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XX。
组织机构代码:554XXXX9394-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X,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镇塘湾桥头阳光佳XX1-1-1。
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5596-7。
负责人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XX,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XX,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杨XX、杨XX、中国XX公司、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杨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杨XX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XX),行驶至翠屏山大道XX时,与田XX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原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田XX的抢救费共计135800元。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运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3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答辩称:本案应当以田XX作为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判决作为依据;如原告确实垫付了抢救费,应当偿还。
被告杨XX答辩称:与被告杨X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2.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3.田XX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产生的227962.38元医疗费中不合理医疗费为99096.07元,应当依法扣除;4.驾驶人员与准驾车型不符,事发时驾驶员处于实习期,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XX答辩称:原告为田XX垫付135800元抢救费属实;但本次事故中田XX不承担责任,抢救费应当由其余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与杨XX均在金夫人照相馆(酉阳县城XX)上班。被告杨XX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平时停放亚伸广场或其酉阳县城XX的居住地,在其上班的店里放有车钥匙。杨XX暂住酉阳县城职中XX家中。2013年9月3日,杨XX知道杨XX与熊XX因事要到重庆市去,为了自己第二天用车方便,杨XX便提出由杨XX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至熊XX家外面酉阳县城职中路口停放,次日自己上班时,将车开到亚伸广场的店里。杨XX自己从店里拿了车钥匙。2013年9月4日,杨XX上班时,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翠屏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8时25分,行驶至翠屏山大道XX,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便跨越单黄实线,借用公交车道超越前车,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田XX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XX即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田XX又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依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田XX抢救费135800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9月18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田XX、龙X、龙XX、田XX、吴XX诉杨XX、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该案中认定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田XX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XX5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XX287750.04元,支付杨XX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重庆XX进账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县城翠屏山大道XX时,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跨越单黄实线,借用公交车道超越前车,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田XX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杨XX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作为驾驶人,为了自己第二天用车方便,自己提出由杨XX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至熊XX家外面酉阳县城职中路口停放,次日自己上班时,再将车开到亚伸广场的上班处,双方实际上构成了一种车辆借用关系。后杨XX因驾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XX承担,杨XX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规定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给田XX的抢救费135800元应当由杨XX偿还。“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完毕。在田XX、龙X、龙XX、田XX、吴XX诉杨XX、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认定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XX287750.04元,支付杨XX鉴定费22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剩下9999.96元,由中国XX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余下125800.04元,应当由被告杨XX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999.96元;
二、由被告杨XX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25800.04元。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牟泉树
代理审判员陈守卫
代理审判员刘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X
  • 1970-01-01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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