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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徐XX、XX公司、沈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

  • 公司经营
  • (2013)武横民初字第04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文杰律师
一、天平*车*险股份有*公***中心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和**三者险范*内赔偿黄*凤*项*失人民币46865.28元。 二、徐*杰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凤*项*失人民币4179.7元。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1942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文杰,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63年9月8日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路国泰新都商务中XX401-403。
负责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XX,男,1972年4月29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徐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杰,被告徐XX、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徐XX驾驶苏DXXX号轿车在戴洛路晨光电器厂地段行驶时,遇黄XX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在避让路边停靠的小车,苏DXXX号轿车发现情况刹车不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48251.98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徐XX辩称,自己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该案应除掉无责方赔付部分,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撞击原告,也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徐XX驾驶苏DXXX号轿车在戴洛路晨光电器厂地段行驶时,遇黄XX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在避让路边停靠的苏DXXX号轿车(该车驾驶员系被告沈XX),徐XX发现情况刹车不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7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沈XX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
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为12796.98元。2013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黄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黄XX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徐XX所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日期均为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中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沈XX所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苏DXXX号轿车和苏DXXX号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苏DXXX号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XX公司和徐XX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有相应病历及票据加以佐证的医疗费为12796.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徐XX支付7500元,徐XX辩称已支付9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徐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1天,合计198元。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合计1080元。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合计36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可按29677元标准计算:29677*10*10%,共计29677元。被告XX公司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认定为29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5551.9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0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5.28元,合计46865.2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7元,被告徐XX承担4179.7元(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酌定为医药费的10%),被告徐XX已经支付7500元,超过其赔偿责任的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人民币46865.28元。
二、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人民币4179.7元。
因被告徐XX已支付7500元,故上述第一、二条款项合并后,由XX公司支付黄XX43544.98元,支付徐XX3320.3元。
三、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X45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已减半收取),由黄XX负担2元,XX公司457元,中国XX公司应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XX,帐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吴XX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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