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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徐XX、孙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文杰律师
被告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原告杨*勇56800元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倪文杰,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孙XX。
原告杨XX诉被告徐XX、孙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从被告徐XX处承揽大金工地墙面粉刷和油漆工作,原告与被告徐XX口头约定,由原告清包该工作,材料由被告徐XX提供,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徐XX尚欠原告人工费56800元没有支付。被告徐XX就上述欠款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徐XX至今不予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XX支付欠款568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XX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徐XX欠杨XX大金工地的人工费56800元,到2月份付30000元,余款到4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徐XX提供了劳务,原告要求被告徐XX支付劳务报酬5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56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2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XX)。
审 判 长  高 攀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11-20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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