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5)宁民终字第18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李翔,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王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李翔,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诉称,其与XX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普罗旺斯小镇给水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约定:合同价款为施工图包干价XXX.26元,其中图纸已明确但合同清单未包含的,视为报价优惠;竣工结算时,根据施工图包干价、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款增减、奖罚以及其他进行结算;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价30%作为预付款,每期完工验收后付至该期工程款的85%;合同签订之日三年后,如工程尚未完成,未完部分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按当时市场价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款在完工之日起一年付清等。其后,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449200元。一期工程开工后,XX公司施工缓慢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XX公司多次催促施工,并要求XX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XX公司一直拖延并拒绝整改。2013年6月20日,因三年到期,XX公司要求XX公司对前三年已施工工程报验并结算,但XX公司未报请验收,亦未报送竣工验收资料。2013年7月8日,XX公司在工程验收未合格的情况下报送的决算资料,XX公司有权不予认可。双方所签合同的三年期限已经届满,原合同价格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结算。因双方对于已施工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合格工程价款均存有争议。经鉴定,合格工程价款为161450.13元。故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返还XX公司工程价款287749.8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XX公司支付XX公司垫付的水费978.6元;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原审辩称,其与XX公司之间所签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XX公司返还XX公司预付款。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水费的金额,XX公司不同意支付。XX公司施工的一期给排水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普罗旺斯小镇给水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位于句容市XX的普罗旺斯小镇给水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本项目红线内户外给水管道、阀门、水表安装,包括配合市政水引入,分户管道敷设至户外1米处,并与土建预留口对接、室外消火栓安装、景观给水、水表井和阀门井砌筑等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干价、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图纸已明确部分但合同清单未包含、如XX公司在清单编制时统计的型号降低或数量减少,必须按图完成,价格不调整,视为报价优惠;普罗旺斯小镇给水工程分期施工,施工工期满足工程整体进度的需要,以不影响XX公司项目开发计划、主体验收及交房为前提,具体工程进场后双方协商确定;本项目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达到XX公司、监理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合同价款为施工图包干价XXX.26元,本合同价为三年内包干价,竣工结算时,按竣工结算价=施工图包干价±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款增减+奖罚+其他进行计算;合同签订三日内,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每期完工验收后,XX公司根据该期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核算造价上报XX公司,XX公司审核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至该期工程款的85%,但需扣除当期工程量的30%预付款;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包括自来水主管部门的验收手续完成)、并办理竣工结算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质保金,于每期给水工程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XX公司负责向XX公司协调施工用的水、电接入及材料堆放,费用由XX公司自理;XX公司确保在2010年7月18日前完成商务中心给水接入工作,并免费提供水表和安装,免费按XX公司要求时间接通一期项目的临时给水;经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或达不到技术和质量要求,XX公司负责无偿返工直至达到要求,造成工期计划延误导致其他相关单位窝工待工损失、或迟延竣工,并因此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如实赔偿;合同签订之日三年后,如工程尚未完成,未完成部分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按当时市场价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款在完工之日起一年付清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XX公司亦陆续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0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327000元,2010年12月8日支付122200元,合计支付449200元。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XX公司撤离了施工现场。2012年7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称其将于2012年7月9日前对于一期32户完成通水工作,要求XX公司完成室外每个消火栓套消防水表安装工作,并配合自来水公司现场通水实验及通水前的试压等工作。同年8月17日,XX公司再次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XX公司完成消防水表安装与管道试压工作。2013年2月2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一期给水工程竣工事宜的相关工作,包括一期的整套竣工资料、现场3只消防水表的安装、现场部分管材的材质和规格与图纸要求不符合按图纸整改到位、通知并完成句容水务集团现场检查管道试压验收工作等。同年3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称因其2012年施工期间为进行通水试验及维修工作发生水费,要求其负担水费978.60元。2013年3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回函称,其已于2011年2月施工完毕,后根据XX公司要求进行打压通水试验,并由XX公司现场人员验收,后因XX公司要求改动主进水口及市政道路施工单位破坏地下管道,造成一期通水管维修,所产生的维修水费不应由XX公司承担。同年3月28日XX公司再次向XX公司复函,称其在施工过程中除试压冲洗少量施工用水,无其他施工用水,关于工程验收已经XX公司现场负责人郭XX查验通水,因XX公司要求再次验收,其将配合报验程序完善资料,请XX公司予以盖章。
2013年6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函称因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三年内未能全部完成,原约定价格不再约束双方,要求XX公司就已完工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其报验,并由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同年6月22日XX公司回函称,其已按约完成一期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8月份通水使用,2012年10月申报验收时,相关单位要求与二期同时接管后验收,考虑后期材料价格调整其已采购全部材料,现合同期满导致其主材浪费,其将于7月10日报送结算资料。2013年7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报送决算说明,核定其已施工工程造价为306121.57元。针对XX公司结算说明,XX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回函称,因XX公司未向其提交一期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对其自行决算价格不予认可,要求XX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前完成报验,逾期将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后,因双方对于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及合同责任产生争议,XX公司遂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庭审中,因双方对于XX公司已施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有争议,经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东南鉴定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阀门井,水泥砂浆粉刷层厚度不满足《苏S01-2004给水排水图集》中“15㎜”厚度的要求,阀门井底未发现混凝土底板,井底未见支墩;2、水表井,1#、2#、3#水表井无水泥粉刷,其余水表井水泥砂浆粉刷层厚度不满足《苏S01-2004给水排水图集》中“15㎜”厚度的要求,水表井底未见混凝土底板。
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XX公司对于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鉴定结论。XX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施工的一期工程已交付XX公司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6月26日,XX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结合质量鉴定结论,对于XX公司已施工内容区分合格及不合格情况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钟山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1月9日,钟山XX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普罗旺斯小镇给水工程已施工合格部分造价为154340.61元(不含签证,余同),已施工不合格部分造价为16476.55元,已施工不合格需要整改造价为3167.57元。因XX公司认为钟山XX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遗漏了部分已施工工程内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组织进行双方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XX公司施工的消防栓、一至二期过路管按合格工程计入工程造价。2014年12月14日,钟山XX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鉴定结论为根据补充鉴定,已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增加7109.52元,已施工合格工程造价为161450.13元,其余造价未变动。
对于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XX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XX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按合同附件中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该鉴定报告根据XX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图核算造价,与事实不符,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XX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称其系根据工程现场、双方图纸资料等进行造价鉴定,且比对原施工图与XX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涉案工程现场与该竣工图基本一致,其鉴定工程造价时已根据XX公司实际施工内容进行鉴定等等。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签证单四份,其中2010年12月8日发生签证造价2311.58元,XX公司核定2000元;同日另发生签证造价15914.32元,XX公司核定7700元;2011年3月22日发生签证造价9632.18元,XX公司核定6500元;2011年4月29日发生签证造价7349.37元,XX公司核定6300元,证明XX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另发生签证工程量,对该部分签证造价应一并结算工程价款;2、购销合同、收据,证明XX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就后期工程采购材料并支付相应价款,因XX公司未安排施工造成其材料款损失。
XX公司质证后,对XX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同意根据其核定的造价按合格工程与XX公司结算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2014年9月,XX公司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XX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合同,XX公司验收工程材料并赔偿材料费损失等。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尚未审结。
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给水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报价书、收款收据、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单、质量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普罗旺斯小镇给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返还工程价款287749.8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三年后,如工程尚未完成,未完成部分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按当时市场价调整,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合同,XX公司完成一期工程施工后,XX公司未再通知XX公司施工。截止本案诉讼时,双方之间合同已三年届满,故原合同价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双方之间应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钟山XX公司鉴定,XX公司已施工工程中,合格部分造价为161450.13元,不合格部分造价为16476.55元,不合格需要整改造价为3167.57元。双方对于钟山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扣除不合格工程需要整改的造价,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工程款部分,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的数额为174459.11元(161450.13+16476.55-3167.57)。XX公司辩称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工程量,该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应一并予以结算。庭审中,对于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内容,XX公司同意按合格工程计入工程造价。根据双方签证单内容,XX公司认可的签证造价为22500元(2000+7700+6500+6300)。故双方据实结算价款时,该部分造价应一并予以结算。据此,双方可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97259.11元(174459.11+22500)。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449200元,故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工程款251940.89元。
双方之间合同终止后,双方对于XX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未进行决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XX公司申请,钟山XX公司对XX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庭审当日,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应结算价款于当日确定。故XX公司可主张的法定孳息即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XX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水费978.6元的问题。XX公司为证明XX公司在通水试验及维修水管过程中用水后产生水费,提供了句容市XX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垫付水费情况。XX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向XX公司回函中自认,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试压冲洗发生少量施工用水。因施工现场并无独立的水表计量XX公司实际用水情况,故结合双方证据,原审法院酌定XX公司支付XX公司因施工产生的水费500元。
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XX公司称因XX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已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故XX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XX公司工程款251940.8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XX公司水费500元。三、驳回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鉴定费30308元,合计3625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13708元,南京XX公司负担22542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合同没有终止,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担水费500元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没有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整改的意见就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造价从工程款中扣除;四、本案2013年8月16日立案,2014年11月7日才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24日送达判决书,该案审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五、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官组织现场勘验结束后与被上诉人一同乘车离开,故原审法官应当自行回避却没有回避,另外上诉人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官却骗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放弃管辖异议申请,属于不依法办案,要求其回避;六、原审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一是现场勘验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二是鉴定依据的材料电子版竣工图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应以施工图作为鉴定依据,三是鉴定报告中存在消防栓、过路管以及其他增项等漏项,四是造价鉴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鉴定,不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鉴定,五是上诉人没有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来水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启动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原审法院依然启动了鉴定程序且采用了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标准《苏S01-2004给水排水图集》,六是在原审法院判决之前上诉人重新申请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同意。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整改的问题,本院多次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整改,上诉人仅答复扣除不合格部分工程款应征求其意见,对是否愿意整改始终未明确回答。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XX公司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对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一是认为过路管工程款数额过低,二是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若干子项目的长度与数量与施工图不符。
以上事实由二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三年后,如工程尚未完成,未完成部分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按当时市场价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款在完工之日起一年付清等等。现双方签订合同已超过三年,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即要求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上诉人也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费分担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该水费的发生系其他单位施工造成市政地下管道破损产生,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通水试验发生了用水,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实际用水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分担500元水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造价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验收合格,通过工程质量鉴定后鉴定单位作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其中已施工工程中合格部分造价为161450.13元,不合格部分造价为16476.55元,不合格需要整改造价为3167.57元,原审法院计算工程造价时扣除了不合格需整改造价3167.57元。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扣除该价款未经其同意,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对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二审中本院多次询问其是否愿意整改,上诉人亦未做出明确回答。在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愿意对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需整改造价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限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等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本案原审过程中启动了鉴定程序,上诉人亦提出过管辖异议,故上诉人仅以立案时间和送达民事判决书时间为基础计算出的审限,以此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且该事由也不是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官存在两种应当回避的情形,关于其主张的法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情形,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官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不当行为,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回避申请,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形成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二审中上诉人均提出异议。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未通知其到场的问题、鉴定依据的竣工图未经双方质证的问题、以及鉴定结论中存在消防栓、过路管和其他增项等的漏项问题。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双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图与现场进行比对。上诉人对给水管位置、消防栓、过路管等项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同意过路管以3000元造价按合格工程计入工程款,亦同意现场勘验中涉及的4个消防栓计入工程造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审法院告知其2014年12月11日前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除在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在随后原审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亦未提出其在《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问题。故上诉人虽主张其未参加2014年9月4日的现场勘验,但其参与了2014年12月9日的现场勘验且提出了异议;鉴定依据的竣工图虽事先未经双方质证,但2014年12月9日双方依照此竣工图与现场进行了比对,上诉人虽提出几点异议,但事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现场与施工图不符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以施工图作为鉴定依据理由不充分;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中存在消防栓、过路管和其他增项等的漏项问题,消防栓、过路管等已经计入工程价款,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提出的问题并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应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三期总共的工程价款,且二审中双方对三期工程如何划分均不能做出确切的说明,现上诉人仅完成一期工程,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的以上理由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应经其同意启动且应以其同意的标准为鉴定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发生争议,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来水发票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对该自来水发票涉及的用水,上诉人认可其曾进行过通水试验,但对该通水试验的实际用水量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也有过用水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仅以自来水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据不足。因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且本案不存在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的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水表井与阀门井的具体标准,被上诉人提出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苏S01-2004给水排水图集》为标准,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其认为该标准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其也未提出其他标准,故鉴定机构采用此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海南
代理审判员汪德全
代理审判员刘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XX
  • 2015-07-0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