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石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被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怀北镇新XX×号院落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怀柔区怀北镇新XX×号房屋卖给被告居住,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双方之后约定,如遇到拆迁的情况,建房款给付被告,其他补偿双方协商解决,现双方出现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XX辩称,被告确实是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支付了50000元的房款。我认为如果合同确认无效的话,我要求原告返还房款及相应的利息;如果房屋拆迁,我要求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关于拆迁利益分配,要求按照我们之间的补偿协议履行。我们约定如遇拆迁,除了房款,其余利益双方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怀北镇新XX×号院内未实际完工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0000元。石XX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其户口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XX园一区×号。
再查明,石XX购买的未建成的房屋实际由案外人崔XX出资建设并长期占有使用,崔XX户口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号院×号楼×单元×,崔XX配偶孟XX户口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号院梅苑×号楼×单元×号。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宅基地使用权系权利人基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时,被告不具备怀北镇新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现有证据,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房屋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因此,原告持诉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朱XX与石XX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朱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