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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与淮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0110民初4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XXX—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XX241-51。
经营者:毛XX,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527156C),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吴城XX。
法定代表人:豆召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与被告淮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淮安市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驳回。被告淮安市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被告淮安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XX于2016年10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安市XX公司给付货款XXX元;2.判令淮安市XX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XXX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淮安市XX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中,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淮安市XX公司给付货款XXX元;2.判令淮安市XX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XXX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淮安市XX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向淮安市XX公司承建的滨海新区中心生态城南部XX工程供应木材、模板。随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补签《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木材、模板用于的工程、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6年3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陆续向淮安市XX公司供应木材、模板合计价款XXX元。另外,双方就津南新城项目工程还存在木材、模板的买卖关系。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淮安市XX公司就津南新城项目工程拖欠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货款27280元,涉案合同项下拖欠XXX元。随后,淮安市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给付15万元,其中27280元是给付津南新城项目工程拖欠的货款,剩余122720元是给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至此,淮安市XX公司尚欠货款XX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淮安市XX公司辩称,双方就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所述的两个工程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额为XXX元属实,但其已经给付55万元,下欠XXX元。至于,津南新城项目工程发生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淮安市XX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给付下欠货款XXX元,但提出资金占用费过高,不同意支付。
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
1、《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就清溪花苑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出库单30张,拟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额为XXX元;
3、应付毛XX材料款的确认函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15日,淮安市XX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拖欠货款XXX元,在津南新城项目工程拖欠27280元;
淮安市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
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5张,拟证明淮安市XX公司已经给付货款55万元。
淮安市XX公司对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淮安市XX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豆XX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淮安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的427280元是支付津南新城项目工程发生的货款,剩余122720元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
淮安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过本院认定的应付毛XX材料款的确认函,并结合淮安市XX公司最后表示同意支付货款XXX元,能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向淮安市XX公司承建的清溪花苑小区工程供应木材、模板。2015年10月17日,双方补签《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为供方(甲方),淮安市XX公司为需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天津市生态城南部XX工程所需的模板、木材由甲方独家供应;三米木方(0.48*0.78CM)每根21元,四米木方(0.48*0.78CM)每根26元,清水模板(1830*915*130CM)每张56元;按实际送货回单为准结算;甲方从2015年供货至12月底,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如违约付款乙方应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赔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公章,豆XX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名。
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陆续向淮安市XX公司承建的清溪花苑小区工程供应木材、模板合计价款XXX元。2016年3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又向淮安市XX公司承建的清溪花苑小区工程供应木材、模板合计价款73440元。以上货款共计XXX元。期间,双方就淮安市XX公司承建的津南新城项目工程还存在买卖木材、模板的关系,淮安市XX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淮安市XX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给付5万元,于2016年1月23日给付5万元,于2016年2月7日给付3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给付5万元。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淮安市XX公司在津南新城项目工程拖欠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货款27280元,在清溪花苑小区工程上拖欠货款XXX元。2016年4月22日淮安市XX公司给付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货款15万元,其中27280元用于支付在津南新城项目工程拖欠的货款,剩余122720元用于支付在清溪花苑小区工程上拖欠的货款。至此,在津南新城项目工程拖欠的货款淮安市XX公司已全部付清,在清溪花苑小区工程上拖欠的货款XXX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与淮安市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淮安市XX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究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且淮安市XX公司对此亦提出过高的意见,故本院予以酌减,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货款XXX元;
二、被告淮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自2016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X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1元,由被告淮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培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齐 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2017-01-03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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