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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津02民终1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郝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刘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XX公司取证困难,而XX公司拒绝提供其自己掌握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致使事实不清;2.XX公司后来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判决直接未予认定属于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特别是XX公司提交的大帐本能够确认真实性,XX公司应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予认定;4.一审判决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
XX公司辩称,不认可XX公司的上诉理由。1.XX公司撤出之后XX公司收取的是2015年6月之后的物业费,因为XX公司承包期间管理混乱业主不满意才导致XX公司撤场,XX公司也提供了交接手续确定属于XX公司的所有物业费;2.关于证据未质证的问题,XX公司以书面形式对XX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3.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证据规则适用不当没有依据,XX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证据范围。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应给付XX公司车位费共计59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6月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后XX公司继续为滨河家园、滨河庭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缴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公用设施设备等内容。具体到本案,承包关系解除后,XX公司继续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其收取的机动车占地费应当由XX公司进行管理,不应返还给XX公司。
XX公司辩称,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本案双方终止合作的交接手续,能够证明XX公司有权收取车位费,如果XX公司的观点成立,本案一审遗漏了业主委员会,属于程序错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按照与XX公司解除《滨河庭苑、滨河家园物业管理承包协议》所签订的《交接手续》的约定履行,向XX公司返还收取的滨河家园物业费、车位费合计365000元;2、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由XX公司垫付的小区监控设施安装费、物品购置维修费103167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签订滨河庭苑、滨河家园物业管理承包协议,乙方自愿承包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XX物业管理项目,承包协议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终止…。双方签字盖X。
2015年6月1日,交接手续载明,交接人陈XX,接收人XX公司,一、物业费,汽车场地占用费2015年5月31日之前有(由)陈XX收取,2015年5月31日之后由天津市XX兴物业收取,二、摄像头归乔总负责,三,所有该陈XX拿走的东西陈XX拿走,…。双方签字。
庭审中,双方认可XX公司曾收取物业费、车位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XX公司和XX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提供的居民交费票据,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符,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滨河家园小区2015年5月31日前物业费为3706元,车位费为3446元。审理中,XX公司认可另收取的费用中,应给付XX公司物业费1766元,车位费2501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XX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其取得方式、真实性XX公司不予认可,且XX公司未提供佐证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一审法院无法采信。XX公司主张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由XX公司垫付的小区监控设施安装费、物品购置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XX公司给付天津XX公司物业费、车位费共计11419元;
二、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减半收取4161.5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3000元,天津市XX公司负担1161.5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一组,欲证明其一审提供大账本的真实性以及物业费的收取情况,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物业费的具体收取金额。XX公司于庭后对其收取的物业费进行了核对及汇总,自认按照交接协议的约定另行收取属于XX公司物业费89426元;此外收取车位费20000元,但认为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车位费应该属于全体业主,不应由XX公司收取,因此对该车位费金额是否包含一审判决认定的5947元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议13不节能环XX公司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滨河家园业主会与XX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服务合同》,委托XX公司对滨河家园进行物业管理,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协议,将滨河家园的物业管理承包给XX公司,该物业管理承包协议和XX公司退出物业管理的交接手续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交接手续中约定物业费、汽车场地占用费2015年5月31日之前由陈XX即XX公司收取,2015年5月31日之后由XX公司收取,XX公司现要求XX公司返还其收取的滨河家园物业费、车位费。一审查明及XX公司认可应给付XX公司的物业费共计5472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通过核算确认其收取属于XX公司的物业费为89426元,以上XX公司收取属于XX公司的物业费共计94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位费,一审认定XX公司收取XX公司承包滨河家园期间所涉及车位费5947元,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亦自认其收取涉及XX公司的车位费20000元,虽然XX公司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车位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等,应该属于全体业主,不应由XX公司收取,但因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和XX公司与滨河家园业委会之间的外部物业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车位费的内部约定并不会影响外部物业合同关系的履行,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XX公司未举证证明二审认可收取的20000元车位费包含一审认定的5947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公司应将涉及XX公司的25947元车位费返还给XX公司。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返还由其垫付的小区监控设施安装费、物品购置维修费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经过双方对账XX公司认可另行收取涉及XX公司的物业费、车位费共计10942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XX公司物业费、车位费共计120845元;
三、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1.5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3087.5元,天津市XX公司负担1074元。二审天津XX公司上诉受理费8151元,天津XX公司负担5994元,天津市XX公司负担2157元。二审天津市XX公司上诉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8-06-29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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