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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安徽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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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XX,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8XXXX0445-6。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
原告周XX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晋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晋源XX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合肥市蜀山新X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蜀山产委会)将蜀山新XX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晋源XX,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复建工程中的二层楼房楼梯,厨房、浴室拆搭盖顶,配电房、门卫室新建等工程,并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366642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据查,被告蜀山XX尚欠被告晋源XX工程款未支付,该案亦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42元、利息65766.4元(本金366642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1年6月16日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计至款清日),共计43240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蜀山产委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晋源XX答辩称:1、被告晋源XX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临建方面的施工合同,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涉及的项目虽施工方是答辩人,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方方,原告知晓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没有指明实际的施工人是谁,故无法证实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答辩人没有对该结算予以确认,从结算时间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蜀山XX二期复建楼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被告晋源XX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周XX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蜀山产委会将蜀山XX二期复建楼部分项目发包给晋源XX,晋源XX将承建的蜀山XX二期复建楼项目交由方方施工。该项目施工了一部分后,因故未能继续施工,该项目目前未完工,晋源XX与蜀山产委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晋源XX与方方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方方将蜀山新XX二期复建楼项目的部分临建工程交给原告周XX施工。在该部分临建工程施工完成后,2011年6月15日,安徽晋源建安蜀山新XX二期复建点工程项目部与周XX进行了结算,确认周XX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6642元。此后晋源XX未支付该款项。2014年5月22日,原告周XX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晋源XX将承建的蜀山新XX二期复建楼交给方方施工,方方又将蜀山新XX二期复建楼项目的部分临建工程交给周XX施工,应属无效行为,但是周XX完成了对上述临建工程的施工,安徽晋源建安蜀山新XX二期复建点工程项目部与周XX进行了结算,确认周XX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6642元,故该工程款晋源XX应该支付给周XX。原告要求被告晋源XX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15%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为欠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晋源XX承建的蜀山新XX二期复建楼项目工程并未完成,故对晋源XX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款366642元,并支付366642元按年利率6.15%计算的自2014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6元,减半收取3893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27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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