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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吴XX、梁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庐民二初字第02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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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X,会长。
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梁X,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吴XX,女,1981年9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陶XX,男,1983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欧XX,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吴XX,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肥西XXXX公司,住所地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促进会)与被告吴XX、梁X、吴XX、陶XX、欧XX、吴XX、肥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必智、任X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委托代理人章柏杨、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吴XX、陶XX、欧XX、吴XX、肥西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诉称:2014年1月6日,吴XX因经营需要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了编号为第934XXXX300586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吴XX作为授信人可向XXX贷款100万元。2014年1月7日,吴XX向XXX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XXX审批通过后,依照申请书向指定账户共计汇入100万元。同时吴XX加入由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信托管理的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原告向XXX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吴XX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吴XX的100万元的借款到期,其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期间XXX多次催收未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按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及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代吴XX于2015年3月30日向XXX偿还借款本金804968.29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5256.75元。代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XX追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XX、梁X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804968.29元,利息罚息共计25256.7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7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款清息止);2、被告吴XX、梁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吴XX、陶XX、欧XX、吴XX、肥西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2、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XXX存款42万元作为保证金等,上述存款应优先抵扣借款本息;3、2014年1月3日被告向XXX缴纳了会费及风险金,被告不应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另外,上述款项应优先抵扣借款本息;4、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基金会义务偿还本息,XXX没有及时从基金会账户扣划还款,对被告损失扩大具有明显过错;5、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其扣款账户存款14万元,XXX应当及时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6、原告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同时向债务人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X、吴XX、陶XX、欧XX、吴XX、和XX公司未答辩。
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XX、梁X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XX、陶XX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欧XX、吴XX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和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4XXXX300586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4XXXX3005862)、核保书、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XXX、入会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代偿证明一份、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本息详单、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吴XX提交的2012年12月11日存款回单、2012年12月11日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2014年1月3日业务受理单、2014年1月3日现金交款单、(2014)庐民二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X、吴XX、陶XX、欧XX、吴XX、肥西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如下: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吴XX作为授信人/借款人与XXX签订编号为934XXXX3005862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XXX给予本合同授信提用人(吴XX)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吴XX)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该笔贷款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贷款,受贷款人与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署的编号为X201XXXX6098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吴XX在合同中对该约定事项签字确认。
同日,吴XX、陶XX、欧XX、吴XX、和XX公司与XXX签订了编号为934XXXX300586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吴XX、陶XX、欧XX、吴XX、和XX公司为吴XX向X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另梁X向X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吴XX与XXX签订了编号为934XXXX3005862的《综合授信合同》,向XXX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于支付贷款。吴XX是本人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为此愿同配偶吴XX共同参与贵行贷款偿还,直至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如本人与配偶解除夫妻关系不解除本人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月7日,吴XX向XXX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8.5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XXX审批通过后,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向指定账户(户名:合肥市XX公司,开户行:中XX,账号:7386)汇入100万元,并向吴XX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2015年1月6日前述借款到期,吴XX、梁X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小微企业促进会与中国XX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XX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XX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XX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基金管理人(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2013年10月24日,小微企业促进会与XXX签订了编号为X201XXXX609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2亿元。
2013年12月27日,吴XX自愿加入由小微企业促进会信托管理的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交纳了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成为其基金会员。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向XXX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借款人(吴XX)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承诺吴XX属于小微企业促进会与XXX签署的编号为X201XXXX6098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以基金财产向吴XX在XXX的100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吴XX未能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其偿还本金804968.29元、罚息25256.75元。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2015年12月3日,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XX与XXX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梁X出具的承诺书、吴XX、陶XX、欧XX、吴XX、和XX公司与X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促进会与XXX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等,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依照担保合同、基金会章程等约定代吴XX、梁X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后,依法取得对吴XX、梁X的追偿权。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质押担保人,对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吴XX、陶XX、欧XX、吴XX、和XX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关于代偿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XXX出具的代偿证明中载明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本金804968.29元、罚息25256.75元,合计830225.0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小微企业促进会在代偿相应款项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获得利息损失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基金会章程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双方均没有对利息损失的承担进行具体约定,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830225.04元,自起诉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款清时止。
关于吴XX主张,小微企业促进会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被告贷款利息损失扩大,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吴XX于2012年12月11日向XXX存款42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据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供的扣款回单显示,吴XX于2014年1月3日存款14万元作为保证金,已于2015年1月23日划扣,吴XX主张未及时划扣导致损失扩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梁XX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偿款830225.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30225.0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XX、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吴XX、梁X共同承担12160元,由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X
人民陪审员任X
人民陪审员李必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亓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4-07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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