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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秦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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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鄂1122民初1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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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晗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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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何X、倪晗玲,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X,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XX,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秦X之妻。
被告中XX公司。
代表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秦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何X、倪晗玲,被告秦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秦X驾驶翼J91009号中型货车在红安县XX路段上与原告吴XX驾驶的鄂A5G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吴XX车上的乘客吴XX、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8304元。后因与被告就赔偿款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71507.88元。
被告秦X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秦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鄂J910**号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秦X、中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秦X没有异议,被告中XX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已告知被告中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被告中XX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秦X、中XX公司没有向本院条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8日,被告秦X驾驶翼J91009号中型货车在红安县XX路段上与原告吴XX驾驶的鄂A5G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吴XX车上的乘客吴XX、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湖北XX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683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后因与被告就赔偿款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J91009号中型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单保单各一份。原告吴XX自愿放弃医疗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郭XX无责任。肇事车辆J91009号中型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吴XX自愿放弃医疗赔偿请求。即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支付理赔款46413元【(68304元-2000元)×70%(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X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中XX公司向原告吴XX支付理赔款48413元(46413元+2000元),被告秦X向原告吴XX支付赔偿款2310元(鉴定费33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XX支付理赔款48413元。
二、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XX支付赔偿款231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200元,被告秦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2017-07-26
  • 红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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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晗玲律师,2015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2016年6月法学本科毕业,7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同年在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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