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男,系该租赁站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X,男,系该租赁站经理。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金XX。
本院在审理原X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元,退回原告390元。
代理审判员康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