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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津0116民初3092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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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翁媳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刘X离婚。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还清,原告次日向被告转账借款54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刘X复婚。剩余借款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故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份、XX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保证一年内还清,出具了借条一张,在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账户5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王X与原告儿子刘X第一次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第二次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刘X第一次结婚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第一次离婚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结婚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刘X第一次离婚之后,复婚之前,因此该笔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
被告王X辩称,借钱的时候被告和原告不是翁媳关系,现在是翁媳关系,借钱的时候被告跟原告的儿子刘X是离异状态。2015年12月初刘X想在被告现居住的贻锦台房屋加上其名字,刘X自行向其父母借款540000元,借款的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在2015年12月10日刘X以及其家人以抢走孩子、威胁被告名誉让被告写下借条,原告方所述2015年12月14日被告曾经归还原告20000元的情况属实,借条虽然是被告打的,但是用途是给刘X在房子上加名字,这是完全违背常理的,所以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对方威逼被告的情况下所写的。
被告王X针对其主张提交刘X书写的材料1份,证明该笔借款是两人共同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刘X于2015年6月19日离异,后于2015年12月29日复婚。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XX借款54万元整,保证一年内还清,借款人王X。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王X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4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王X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王X陈述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写,其并非实际借款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及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认可原告确实把540000元打到其银行账户,亦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虽辩称借条系其受胁迫所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书写借条后亦实际收到了借款,借款转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可由其实际控制,且借款后被告还曾偿还过20000元,被告所述受胁迫书写借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系逾期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现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实际转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原告主张截止日为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诉讼系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过程,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的法律文书中对还款的期限有明确的时间点,原告主张的实际给付之日系不确定时间点,与法院判决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照法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该项罚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5200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自2016年12月11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XX
  • 2017-06-3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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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香律师,法学学士,1989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20余年律师工作的律师,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执业(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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