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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6)津民申19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XX104-107。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XX。
法定代表人: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陈XX,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陈XX,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陈XX、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XX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10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给付5万元,已将XX公司所述的12万元全部缴纳完毕,XX公司亦出具两张收据。为了达到重复收取的目的,XX公司派人将以上收据原件和部分空白票据偷走且销毁。票据丢失后,XX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警,说明丢失的情况并作笔录,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本案被盗的证据恰是认定胜诉败诉的关键证据,基于“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XX公司数次要求两审法院注意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但均未予理睬。2.XX公司已将2015年6月份以后的物业费、车位费等211342元给予XX公司。XX公司亦出具收据,但与上述15万元收据一同被盗。为了达到重复收取的目的,XX公司以案外人田XX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田XX给付2015年6月份以后的物业费、车位费”,此项诉讼请求与起诉XX公司时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显属不当。二审中,XX公司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该案民事判决书,该案结果为XX公司败诉,印证了XX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缴纳。3.在一、二审开庭过程中,XX公司自始至终并未看到XX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2)东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也未曾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故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再者即使存在,与本案也无任何联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2016)津02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一、二审及其他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一、二审中,XX公司只是单方面强调已将承包费缴纳给XX公司,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双方的交接手续,XX公司应向XX公司退还由其收取的2015年6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及停车费,但XX公司一直拒绝交付,XX公司于2015年7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XX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但XX公司收到通知后仍然没有履行义务。XX公司在一、二审中反复强调其票据是由XX公司偷走,与事实不符。XX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向河东区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报案,在报案当日,派出所民警已经明确告知其所报案内容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向有关部门或法院主张,并不存在XX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先刑后民问题,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系物业费、车位费及承包费返还纠纷,与XX公司提到的后续物业费收取情况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陈XX提交意见称,同意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XX公司认为其已支付XX公司承包费15万元及2015年6月份后的物业费、车位费等211342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相关收据被盗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其认为相关费用已经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XX公司所述XX公司与案外人田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XX公司请求田XX返还2015年6月份以后物业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该案裁判理由为:XX公司与田XX之间的托管协议是否解除尚不明确,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田XX收取物业费及车位费的实际数额,田XX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案判决内容不能证明XX公司已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XX公司。
关于XX公司认为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见到XX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判决的主张。本案二审时已经发现XX公司一审时并未提交该两份判决,经二审调取发现该两份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在二审询问中法官已经就此问题向双方核实并释明系一审笔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亦查看该两份判决内容,且该两份判决内容并未对本案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故XX公司以此作为再审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德润
代理审判员韩涛
代理审判员黎志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XX
  • 2017-03-07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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