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何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9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苏XX,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孙XX,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孟XX、何X与被告孙XX、苏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被告孙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8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40022.23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受害人何XX的家人,201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孙XX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XX与繁阳一路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XX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孟XX无责任。经查,豫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XX,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是从苏XX手中买的二手车,孙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愿意进行赔偿,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孙XX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XX与繁阳一路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XX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孟XX无责任。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孙XX驾驶的事故车辆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1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何XX支出抢救费用1819.48元。何XX出生于1973年5月17日,原告孟XX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何X系受害人的儿子,出生于2007年12月2日,均系农村居民。二被告在诉前给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孟XX称,该20000元是对其受伤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请内,但孟XX未向本院起诉,也未提交与被告和解的相关证据。
事故车辆豫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XX,苏XX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孙XX,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XX,对此,孙XX予以认可。被告孙XX与孙XX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事故当天,系被告孙XX让孙XX去送托板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孙XX持有C1有效驾驶证。安XX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诉讼中,二原告与安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三轮车等各项损失116000元。二原告撤回了对安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何XX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孟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在诉讼中,二原告与安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三轮车等各项损失116000元。二原告撤回了对安XX公司的起诉,此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下余二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孙XX、孙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19.48元,死亡赔偿金273561.91元[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20年)+被扶养人何X生活费39627.11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保全申请费17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亲属何XX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上述二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47686.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16000元,下余损失231686.39元由被告孙XX、孙XX共同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0元,原告孟XX虽称,该20000元是对其受伤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请内,但孟XX未向本院起诉确认,也未提交与被告和解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孙XX、孙XX实际应当共同赔偿二原告211686.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XX、孙XX共同赔偿二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11686.39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孙XX、孙XX共同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思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