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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杨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内0581民初951号
债权债务
孟志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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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孟志鹏,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张XX,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张X诉杨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德新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的委托代理人孟志鹏与杨X到庭参加诉讼,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张XX与杨X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杨X、张XX因做生意向张X借款人民币23万元,为此杨X、张XX为张X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杨X、张XX应于2015年4月12日前还清”,对于此款杨X、张XX应及时偿还,但却一直未予清偿,故张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X、张XX偿还张X欠款23万元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4月13日时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杨X、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杨X辩称,借款23万元里面包括利息,本金是146200元,其中有27000元本金不包括利息,其余的本金都是包含利息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分计算的。本人和张XX是夫妻关系,但是愿意偿还借款23万元,因为借条确实是杨X与张XX出具的。
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X与张XX于2014年10月12日向张X借款23万元,并于当日为张X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杨X与张XX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杨X与张XX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张X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作为债务人,杨X与张XX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张X要求杨X与张XX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X与张XX为张X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X要求杨X与张XX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杨X辩称借款23万元之中已包含部分高额利息,但杨X并未对其辩解意见加以举证证明,且庭审中杨X又同意偿还借款23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杨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
二、被告杨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被告杨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XX
  • 2016-08-01
  •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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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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