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XX与陈XX、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内0722民初1087号
房产纠纷
孟志鹏律师 在线
内蒙古屹岚律师事务...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1045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房X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XX。
委托代理人孟志鹏,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XX。
被告:孙XX,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XX,女,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蒙古XX。
原告房XX诉被告陈XX、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案件利害关系人郝XX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郝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志鹏、被告陈XX、孙XX及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将莫旗尼尔基镇西北XX的(土地使用权证号X)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46.15平方米)交付原告。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被告将自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及土地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0万元房款,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于2016年3月3日被告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履行合同,也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XX、孙XX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事实情况是,由于第三人郝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害怕郝XX还不上钱,就提出来让郝XX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抵押物。于是郝XX找到二被告,用二被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担保,但是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时,就将抵押的房屋直接写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要求答辩人履约交付房屋不成立。
况且,被告陈XX是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对一些事情理解不了,就在原告准备好的所谓”购房合同”上签了字。当时由于是抵押性质,所以,才会出现了2015年6月15日和2016年6月16日两份合同。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在2016年3月3日是如何将房屋产权登记办在了自己名下,答辩人根本没有去过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再有就是,因为是所谓的”购房合同”,所以,才出现答辩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该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案。综合以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郝XX述称,被告的房屋是抵押给原告的,并不是房屋买卖,是其借的被告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借了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旗号房权证号为××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且付清了房款。后于2016年3月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一直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主张,被告并未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其事实是,因第三人郝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于是第三人借用了被告的房产证,用其作为借款的抵押,并未将房屋卖与原告,也未去过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登记变更手续。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以及房屋产权证和税务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产权证是借给第三人进行抵押,并非是卖房子,所以,也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钱,2016年3月4日被告并未去过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过户手续,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的主张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房屋是作为借款抵押,不是买卖,房屋怎么过到了原告名下其不清楚。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被告陈XX的治疗病历及原告与被告女儿、第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二张,以证明被告陈XX在借给第三人房产证前就已患脑梗死,意识不清、不识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晓,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已在住院,不可能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并用二被告房屋进行抵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患病并不严重,未达到意识不清的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录音光盘不具有合法性,也未形成书面形式内容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认可该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非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关系,被告虽然出具了收条,但事实上被告并非收到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所以,无法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XX因患脑梗死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法证实意识是否清楚。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女儿、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光盘,由于未能当庭播放,庭后进行了视听,该证据虽然不属于直接证据,但可以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未收到卖房款。因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非是买卖关系,是由于第三人郝XX向原告借款,第三人用其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迟迟不能还款,后于2016年3月4日原告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未交付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买卖关系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并非按抵押担保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由于被告对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其合同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主张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不负有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交付房屋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应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沃林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德XX
  • 2018-05-19
  •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孟志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孟志鹏律师
5.0分服务:1045人执业:9年
孟志鹏律师
11507201****1805 执业认证
  • 内蒙古屹岚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呼伦贝尔莫旗尼尔基镇通福家园三期2号楼第101门市内蒙古屹岚律师事务所
专注刑事辩护,民事案件代理、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交通事故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离婚案件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地产纠纷
  • 153 7470 2288
  • 1537470228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