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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与淮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02民辖终6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安市淮阴区吴城XX。
法定代表人:豆召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XX241-51。
经营者: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以下简称秋峰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安市淮阴区,同时XX公司的建设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新区,《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新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是错误的,因为所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标的均为给付货币,那么所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必然造成管辖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秋峰销售中心答辩称,其与XX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指的是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由于双方对当地人民法院表述不清,以及后续XX公司拖欠货款发生争议,XX公司否认当地人民法院是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时所指的东丽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约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符合一审裁定认定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秋峰销售中心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天津市××区。秋峰销售中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秋峰销售中心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虽然载明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对于当地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故该约定不明,不能按照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秋峰销售中心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秋峰销售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唐XX
  • 2016-11-04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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