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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周XX等与李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津0102民初27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天津XX律师。
原告:周XX,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天福茗茶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XX。
法定代表人: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周XX与被告李XX、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章、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XX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李XX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和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1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天津XX公司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倚虹中里9-2-501-504号房屋,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6年7月5日至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后原告一直积极办理贷款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贷款手续,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1.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在居间方天津XX公司处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又与周XX在房管局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买方为周XX,而不是刘XX,因此本案与刘XX无关。2.涉诉房屋系李XX及其丈夫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其丈夫的同意私自与周XX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刘XX的确认,并且李XX与刘XX就此事发生矛盾,明确表示不可能履行合同,李XX之所以与周XX签订协议,是经天津XX公司的指导,认为李XX个人可以签订买卖协议、办理买卖手续等所有事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银行明确要求办理贷款需要李XX的丈夫签字。李XX与其子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目前不具备出售条件。3.由于天津市购房政策变化,周XX不再具有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事实陈述同原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刘XX为乙方,被告李XX为甲方,被告XX公司为丙方,原告刘XX购买被告李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倚虹中里9-2-501-504号房屋,价款792000元。原告刘XX于当日给付被告李XX购房定金20000元。该《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须于2016年7月8日前至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7月5日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193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的,乙方应调增首付款数额,并一次性补齐。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周XX系夫妻关系。现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李XX名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二被告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原告周XX,而非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的原告刘XX,但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李XX并未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提出异议,故被告李XX签订协议时系认可买房人由原告刘XX变更为其配偶原告周XX,因此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被告抗辩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不同意出售,因此不能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出卖人转让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另,被告XX公司亦证实,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被告李XX的丈夫亦是知情且认可出售房屋的,因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交纳首付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参考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通常为贷款银行确认贷款数额后,买房人将差额作为首付款交纳至资金监管账户,本案中,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贷款,因此原告未交纳首付款的情形亦为合理,现原告已将全部房屋价款交付至本院,故原告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故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据《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XX依据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X配合原告周XX将坐落于天津市倚虹中里9-2-501-50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周XX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周XX负担;
三、被告李XX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领取房屋价款77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11-09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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