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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王XX、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0102民初7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XX的滨海高新区综合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王XX、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王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物业费、垃圾费共计5631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投资开办可爱蜗幼儿园,因场地搬迁,租赁二被告位于天津市XX××广场××楼××号和××号房屋。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汇款至被告王XX名下563173元,包含押金、半年房屋租金、半年物业费、垃圾清理费。根据天津市民办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幼儿园需要有户外活动场所,租房前原告告知二被告该情况,二被告表示可以协调物业,达到要求。2016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XX及XXX天津XX责人康经理协商此事,康经理明确表示同意租赁户外场地于原告,原、被告才于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7日后,金地业主联名上访,反对原告租赁,在此情况下,原告及时告知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所付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二被告以合同不能违约为由拒不退还,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起诉。
王XX、张X一并答辩,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签订经过双方四个月之久的谈判,对合同签订尤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在诉讼前,原告也表示是自己原因导致房屋租赁目的不能实现,只要求退还30万余元,不是诉状中的金额。原告诉状中指出,租赁房屋前将需要户外场所如实告知二被告,事实不存在。签订合同前,原告表示只要有户外场所即可,并明确在租赁合同中5.7指出,五层楼上归甲方所有,归乙方使用,原告说的因绿地原因撤销不属实,二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绿地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表示绿地可有可无,原告说可在合同约定的楼顶上使用,在合同中其他约定部分对此有相应体现,如果乙方需要绿地,甲方可以协调,并没有答应或者承诺将绿地租赁给原告,且多次明确绿地不是被告所有。原告诉状所说物XX答应租赁也不是事实,基于合同约定,二被告向物业公司引荐了原告,被告王XX也在场,物XX表示,小区绿地本身不属于物业,但是物业公司不会就租赁问题进行干涉,绿地租赁问题应向小区业主询问,征得同意,物业公司是支持金地广场开办幼儿园,可对业主提供方便,康经理是物业负责人,不可能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答应原告请求。另,原告多次表示自己有与业主谈判,租赁绿地的经验,自己可以可以挨家挨户征得70%住户同意而租赁绿地。基于上面事实,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地广场壹号楼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拥有产权的天津市河东区XX(张X所有)和503-504室(王XX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985.71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净租金优惠为每天2.5元每平米,年租金899460元。原告需交纳75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第五条7.所有公共区域含第5层楼顶上归二被告所有。第5层楼顶上除楼下需要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区域外合同期内归原告使用,其他区域不得私自占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由于楼下小区内公共绿地不属于二被告所有,如果原告需要占用楼下小区内部分公共绿地,二被告可协助原告与物业协调。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向被告王XX汇款563173元。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目的为开办幼儿园。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内部分公共绿地由于原告无权使用不能作为开办幼儿园的户外活动场地。原告曾于2016年7月通知二被告不再租用该房屋,现房屋空置,未再出租。
再查,天津市民办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第十条(九)户外活动场地安全、平坦,其生均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金地广场壹号楼租赁合同》,双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被告抗辩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可爱蜗幼儿园迁移选址,其应当知晓开办幼儿园需要户外活动场地。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果原告需要占用楼下小区内部分公共绿地,二被告可协助原告与物业协调,二被告仅仅是协调协助义务并非承诺原告一定可以占用小区内部绿地。且原告应该知晓小区内部绿地并非小区物业所有,亦非二被告所有,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其在签订合同时应该知晓是否可以使用小区公共绿地是一个待定事实,不是既成事实。因此原告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是过于自信的侥幸心理签订的合同,故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及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XX
  • 2016-12-19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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