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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X、中国XX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北民初字第5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于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无职业。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天津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章、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7月9日9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沿宜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廉路时,车辆左前部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宜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廉路的案外人XX树所骑车辆左侧相撞,造成案外人XX树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XX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28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4元、病例复印费51元、大便器16元、方纸60元,并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产权人是我,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被告二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后又办理了入院手续,只开具了口服用药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我公司认为此后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另外在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收据、附门诊费用清单、挂号费用票据均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不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对原告提供的陪伴证、雇佣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均认可20日、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叶长青误工证明、叶长青工资发放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转账流水或公司工资台账来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则上应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提供的当天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次数不符。对病历复印费发票、购买方纸和大便器的费用、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部分的费用。现认同被告XX公司的交强险质证意见。根据医嘱和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在第二次住院的二十天内均为口服用药,这种情况是无需住院的,我们不同意承担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在第一次出院证明中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中虽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但无时间的认定,原告要求130日的营养期限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伤情无骨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沿宜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廉路时,车辆左前部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宜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廉路的案外人XX树所骑车辆左侧相撞,造成案外人XX树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路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XX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挫伤-1)、左胫骨内侧髁、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2)、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失;3)、内外侧半月板损失;2.右膝挫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失;3.左小腿近端皮肤挫裂伤;4.右髋部挫伤;5.萎缩性胃炎;6.焦虑症”。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896.66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9000元,原告自行支出20896.66元。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曾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办理出入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膳食及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3.骨科专家门诊两周内复查专科情况;4.病情变化随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需一人陪伴的证明。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28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4元、病例复印费51元、大便器16元、方纸60元,并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当中已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需加强营养期限过长,且经本院明示,其未提出需加强营养期限鉴定,所以本院根据原告在出院后第一次复查(2014年9月11日)时,病历当中已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的情况,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63天,每日标准为30元。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证明、原告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及原告支付护理费的票据,所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一节,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陪伴护理证明,且经本院明示,其未提出护理期限鉴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伤残等级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病历复印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此费用,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购买大便器及方纸费用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未能注明客户名称,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就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医疗费当中由被告张XX负担2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节,因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XX树人身伤害,且二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8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90元,共计18286.66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5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 2015-05-24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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