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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陈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津0102民初89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男,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XX7-2-104-107。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天津XX公司经理。
被告:陈XX,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XX之母),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刘秀章,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18000元及执行费585元,合计18585元;2.判令被告陈XX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X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滨河庭苑、滨河家园、物业管理承包协议》,该协议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XXX承包后实行自我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重大事故由被告XXX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该项目对外的发票、收据、图章等由原告提供。协议签订后,被告XXX进入小区进行经营,2014年3月20日,被告XXX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河北XX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由XX公司为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实际提供保洁服务至2014年11月底,因被告XXX拖欠保洁费发生纠纷。由于对外签订合同是原告的印章,XX公司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保洁费及滞纳金等。河东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给付保洁费及违约金共计45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后XX公司申请执行,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XX公司18000元,并缴纳执行费585元。
因被告XXX经营不善,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交接手续,被告XXX同意退出涉诉小区,不再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交接手续第八条约定:“法院保洁费判决由陈XX负责结清”。但其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XXX辩称,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协议后,经营了一年两个月,应收1095户物业费,但实际只收了250户物业费。原告所诉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保洁服务合同与被告XXX无关,因为在该合同中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由此可见在被告XXX承包期间,原告也一直在参与经营。且在其他案件中,原告亦认可管理期间财物混乱,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XXX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与被告XXX之间还有诉讼尚在审理期间,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签订交接手续,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XXX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与其在另一案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XXX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滨河庭苑、滨河家园物业管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XXX自愿承包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XX物业管理项目。乙方(即被告XXX)承包后实行自我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刑事案件、人身伤亡、水灾、盗窃、车辆丢失、损坏等重大事故,全由被告XXX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所使用的发票,全由原告负责购买,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但税费由使用发票方支付。收据、发票图章由原告负责办理;第3款约定:该项目对外关系由原告负责处理,一般费用由原告支付,属于被告XXX重大开支由被告XXX支付。此外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中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与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分别作为原告与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协议签订后陈XX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案外人XX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陈XX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案外人XX公司服务费40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后因原告未自动履行,故XX公司申请执行,双方最终于2017年3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交付案件执行费585元,并一次性给付XX公司18000元结案。本案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7年3月22日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
后原告与被告XXX决定解除承包协议,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由乔XX与陈XX分别代表双方签订《交接手续》,其中第八条注明:“法院保洁费判决由陈XX负责结清”。
另查,被告XXX原系被告陈XX于2006年11月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陈XX于2016年8月3日将该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XX,将2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X。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还是被告XXX;2.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3.被告陈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洁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问题。本院认为,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中虽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庭审中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认可该合同系其出面与案外人签订的,且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内。因该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外关系由原告负责处理,故在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中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合同实际签约人系陈XX,其既是代表被告XXX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代理人,也是被告XXX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XX的母亲。且在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的诉讼中,陈XX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该保洁服务合同实际履行人应为被告XXX。依据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XXX承包后实行自我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XXX负责。故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交纳的服务费、违约金及诉讼费共计18585元,系代被告XXX支付。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XXX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审理是否应以另一案件为依据。庭审中,被告XXX陈述,其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与原告解除《交接手续》,并要求原告返还物业费、车位费、安装费、物品购置费等,该案经审理后本院已作出判决,现正在上诉审理期间。本院认为,被告XXX一方面认为《交接手续》并非其公司签订,另一方面又起诉要求解除,显然自相矛盾。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XXX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履行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期间,被告陈XX尚为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且系一人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被告XXX的财产相互独立,且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欠款185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陈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云芳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莉
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滨河庭苑、滨河家园、物业管理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XXX自负盈亏,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XXX自行解决。在承包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由原告提供发票及图章;
2.2015年6月1日交接手续(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X就承包期间的所有事宜进行交接,明确法院保洁费判决由陈XX负责结清,进一步确定承包协议中关于由被告XXX自负盈亏的约定。该交接手续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就该交接手续与被告XXX进行过两次确认;
3.(2015)东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XXX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案外人因服务费争议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当时作为原告出庭应诉人员为陈XX,也是签订交接手续的一方。判决确认应支付的服务费及违约金为45000元;
4.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书、2015年11月9日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3月22日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3月22日收条、2016年11月1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015)东执字第600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执字第600号执行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XX公司申请执行,原告迫于无奈而为被告XXX垫付的执行款18000元及执行费585元;
5.2006年11月27日被告XXX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XXX股东名录(1份)、2016年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2份)、被告XXX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与案外人XX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被告XXX为被告陈XX的一人公司,被告陈XX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2017)津0102民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17)津0102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82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在经营被告XXX期间,财产并不独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XXX提供的证据:
1.物业费收据(复印件29张),用以证明在被告XXX在承包期间,原告还收取了物业费;
2.2015年6月1日交接手续(1份),用以证明乔XX与陈XX签订的交接手续与被告XXX无关。
  • 2018-02-01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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