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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孟X与天津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津01民终37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园新XX。
法定代表人冯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张X、孟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孟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外环线与丽川路交口东南XX48-1-202号商品房一套,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150.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XX元。上述合同中,双方未就车位使用权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一审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被告于售房时,宣称购买XX(非高层)型房屋的业主可以享有一户一车位的使用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售房宣传册以及部分媒体对该小区的宣传资料,上述资料中载明该小区的车位配比为“XX1:1”,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二原告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建性规划图纸,欲印证该小区修建规划中预留地上车位情况与XX区域一户一车位的情况相符,被告则表示该证据仅证明小区规划中,包括地上、地下在内的全部车位能够满足一户一车位的情况,被告对地上车位并无处分权。另,二原告陈述购房合同签订于2007年4月20日,房屋交付于2007年4月底,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告目前系地上131号车位的使用人,二原告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孟锰名义向案外人天津XX公司交纳车位使用费的部分票据。
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二原告在二原告购房时购房即享车位使用权的约定有效(有偿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其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要件。结合本案,二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车位使用权的约定有效,并称被告于售房时承诺分配有偿使用的一户一车位,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载有上述内容要件的合同,亦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就二原告诉称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虽提供了涉诉小区售房时的宣传资料及规划图纸,但不足以据此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具体、明确的车位使用权约定。现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张X、原告孟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X、孟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明确、具体的向二上诉人承诺了购房即享有车位的使用权;2、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并未对车位使用权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约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达成共识并形成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协议或合同材料,本案中二上诉人一方主张与被上诉人一方存在有关车位使用权的约定,但二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要求确认约定有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X、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于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6-22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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